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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津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津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685号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艳,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经理。被告:金津子,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津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艳、被告金津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学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325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年丰雅筑小区17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居住面积为90.37平方米。被告入住后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小区物业服务,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3252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始终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金津子辩称,被告拒不按时缴纳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以及未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已构成违约。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业主拒交物业费合理合法。根据市物业收取标准,物业根本没有做到相应服务。原告从提供服务至今,未进行过一次调查沟通,很多问题得不到处理,导致业主与物业公司矛盾激化,对于小区不按时交物业费的业主也从未进行入户或电话调查,原告只是电话催要,而后诉至法院。而购房时说使用东门对面的房屋作为活动中心,但该处一直未使用,而是作为某处办公楼。原告也从未开展任何社区文化活动,原告从第一批业主入住至今从未对财务收支进行公布。每年停水停电好几次,但基本没有进行提前公告,实际居住的消防设施根本没有进行过维护和检查,对居民消防造成很大的风险。小区东门保安亭有时无人值班,南门也只有一名保安,夜间有东门门岗保安进行巡逻,但远达不到规定的18次。执勤人员过少,摄像头夜间基本无法使用,人和汽车车牌都无法看清,还经常不开机,导致每年都有很多户业主家被盗。本小区没有配套业主委员会用房,相关费用支出也没有进行公示。本人居住期间,物业不让车辆进入小区,非要让我租赁车位,而本小区每天都有很多车辆进入小区停在路边。物业对业主提出的问题不管,我家对门违法建筑,占用共用楼道部分,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房屋安全性降低。通知物业后,其不予管理及警告,对本人及家庭安全性造成很大困扰,导致本人搬至兴隆台区居住。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负责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年丰雅筑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7号楼1单元601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37平方米。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物业服务费1084元(1元/平方米/月)。2014年至2016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25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325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年丰雅筑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对门业主违法建筑,占用两家公共楼道部分私建隔层,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房屋安全性降低,物业公司未联系相关部门解决的理由,庭审中原告表示业主私建隔层情况属实,但表示应该由被告自行协调解决,物业公司并没有权利拆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虽然没有强行拆除该业主违章建筑的权利,但是负有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并给被告的生活和安全造成影响,在管理服务上存在一定瑕疵。故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按照实际拖欠费用的90%计算为宜,即2926.8元。但被告提出的该项理由并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被告不能以此拒交全部物业费,被告亦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予以解决,故被告主张先诉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津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学府园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物业费292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津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