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楚石与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石,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067号原告王楚石,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街道荣湾镇190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楚石诉被告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海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志国、张连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王楚石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勇、彭佳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楚石诉称:原告王楚石与长沙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9号岳麓现代城购买岳麓现代城项目中的地下室及裙房N单元-1层-1316号房。同时,原告王楚石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由滨江公司自主招商、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事宜。滨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超过七日,则从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其应按应付而未付的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5年1月以来,被告滨江公司拖欠租金不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违反约定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滨江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至2017年3月25日租金共计14059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江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商铺是在环城公司买的;证据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证据三、房产证、国土证;拟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具有所有权;证据四、2017年3月25日长沙晚报《声明》;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7年3月25日解除了与被告并将公司订立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滨江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针对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长沙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楚石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526427元购买长沙市岳麓现代城项目中的地下室及裙房N单元-1层-1316号房。同日,原告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岳麓现代城商铺-1316号委托被告滨江公司代为经营管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委托期限内,被告滨江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一年和第二年为免租期(即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为免租期),从第三年起,以后每年租金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个季度初支付本季度租金给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8149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1249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15622元;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季度租金为18747元。自委托期满之日起,被告滨江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滨江公司若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七日,则从第八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滨江公司应按应付而未付的当期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将原告书面通知后逾期付款60天以上,视同被告滨江公司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权,在此条件下,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滨江公司应赔偿本合同标的物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滞纳金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王楚石向被告滨江公司交付了岳麓现代城项目中的地下室及裙房N单元-1层-1316号房。2014月10月27日,被告滨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13591.14元后未再支付过租金,2017年3月25日,原告王楚石与其他业主在长沙晚报发表联合声明,宣布解除与被告滨江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收回了租赁房产另行出租。本院认为:原告王楚石与被告长沙滨江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予被告出租管理,被告滨江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长沙滨江公司已不知去向,且自2015年开始未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依照合同约定刊登《声明》解除其与被告长沙滨江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长沙滨江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依法认定解除《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产生的效力。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租金14059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所欠租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3月25日,被告滨江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40598元。滞纳金18872.94元。此后的滞纳金以1405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楚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租金140598元及滞纳金18872.94元;2017年3月26日后的滞纳金以租金1405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3月26日开始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长沙市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被告长沙市滨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松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连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