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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善德、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善德,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黄善德,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黄善德,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76号。法定代表人:莫石坚,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才,男,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7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柱才,男,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罗景孔,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大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覃勇强,经理。上诉人黄善德因与上诉人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被上诉人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善德上诉请求: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4140.9元、拖欠工资110235元、失业保险金24192元、基本养老金47459.4元、欠缴基本医疗保险金15890.8元、欠缴医疗保险金3972.7元;请求法院判决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是岑溪市人民政府下属国有企业,上诉人黄善德自1988年4月起成为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正式员工,任财务科长职务。2011年7月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改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及支付职工欠发工资等事务,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资产由被上诉人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6月,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宣布解散并公布职工安置方案,而前后公布的职工安置方案中上诉人黄善德与其他职工应得各项经济补偿方案不一致,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2004年11月16日上诉人黄善德已被岑溪市监察局作出行政开除为由,不再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等,但上诉人黄善德从未收到岑溪市监察局的开除处分决定,连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也毫不知情。上诉人黄善德自2004年5月开始至2007年4月仍在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处上班,之后虽不正常上班,但上诉人黄善德应做的工作也完成。上诉人黄善德认为岑溪市监察局虽然对其作出行政开除处分,但从未向其送达,处分行为对上诉人黄善德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也从未为上诉人黄善德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上诉人黄善德与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黄善德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保等费用。为此,上诉人黄善德申请劳动仲裁。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岑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善德基本生活费30020元、差额工资共82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9360元;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黄善德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一审判决,维持了岑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黄善德与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人黄善德被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欠缴的社保费用等项目应按照职工安置方案标准来支付。黄善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4140.9元、拖欠工资110235元、失业保险金24192元、基本养老金47459.4元、欠缴基本医疗保险金15890.8元、欠缴医疗保险金3972.7元;请求法院判决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确认黄善德与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不需支付任何款项给黄善德;3、驳回黄善德对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应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是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更不是黄善德的雇主。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企业经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黄善德与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黄善德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04年11月被行政开除后,仍被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留用,担任科长职务,每月不定期上班,完成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且黄善德与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在2004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并不是长期、稳定、持续的权利义务关系。《党纪政纪处分执行情况回执表》亦证实黄善德被行政开除后,继续留任不是事实。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改制期间,因没有帐本、会计凭证、财务报表导致无法确认2011年6月前拖欠工资的情况,该情况同样证明黄善德继续留任不是事实。根据有关规定,黄善德在被行政开除后七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黄善德不符合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录用条件。而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在2011年7月为配合完成企业改制工作,重新雇请黄善德参与企业改制,并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报酬,这仅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的雇佣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三、岑溪经济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4月完成改制,该公司已不复存在,所有用工关系在企业改制时终止。黄善德直到2016年5月12日才申请仲裁,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上诉请求。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无需支付黄善德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岑溪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是由岑溪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负责国有企业改制组织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岑溪市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原告黄善德于1985年以在编干部身份调入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原告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孩子,2004年11月经岑溪市监察局决定对原告黄善德作出行政开除处分,但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继续留用原告黄善德履行本单位财务科长职责,原告黄善德每月不定期上班,完成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而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黄善德。2011年7月,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聘请原告黄善德参与企业改制工作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给原告黄善德,还按规定支付原告黄善德养老保险费。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按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确定其单位改制终止时间为2014年4月,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公告了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实施办法和具体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原告黄善德因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失业保险金和缴交“五险”问题与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生争议,而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于2016年5月12日获该会立案受理。该会经审理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岑劳人仲字(2016)第4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岑溪市监察局作出的《关于给予黄善德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善德与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人事关系终止,但2004年11月16日以后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又继续留用原告黄善德工作,原告黄善德按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单位工作要求出了勤,完成了工作任务,其行为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黄善德提供了有偿劳动,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或按“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支付原告黄善德薪金。对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拖欠的工资,在2004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应参照下岗职工人员待遇发放相对合理,即每月按当地政府发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即79个月×380元/月=30020元为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为10个月(2004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9年7个月,以10个月计)×936元/月=9360元;原告黄善德工资补足差额部分,2011年为210元(6个月×35元/月),2012年为2160元(12个月×180元/月),2013年为3876元(12个月×323元/月),2014年为2016元(6个月×336元/月),四项合共8262元。对于原告黄善德提出的应补偿其从2004年起至终止劳动关系时按国家规定标准单位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金问题,因按《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属单位行政行为,该委不作审理及不作支持。按“国办发〔2003〕96号”文件规定和劳动人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改制主管部门,应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黄善德基本生活费、补发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梧政办发〔2015〕142号文件”、“桂政社发〔2003〕142号”、“劳部发〔1995〕309号”、“国务院令第111号”以及“国办发(2003)9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决由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善德支付基本生活费30020元、差额工资82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0元;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被告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黄善德均不服以上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1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善德因违纪被行政开除处分属实,原告黄善德被开除之日,原告黄善德与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人事、工作关系终止,但之后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继续留用原告黄善德履职,原告黄善德存在为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此事实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对原告黄善德应获的经济补偿进行计算确定及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该院对原告黄善德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诉(辩)称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事实及处理不当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原告黄善德被行政开除后,继续对原告黄善德用工,双方为此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至原告黄善德申请仲裁时,原告黄善德与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原告黄善德申请仲裁及对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诉(辩)称原告黄善德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是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改制主管部门,应对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支付原告黄善德基本生活费、补发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是岑溪市委、市政府组织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本案处理上存在有利害关系及需对原告黄善德的给付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善德请求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担责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已进行改制的事实,原告黄善德与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之间已不具备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原告黄善德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基本生活费30020元、差额工资82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60元合计47642元给原告黄善德;三、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善德对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被告岑溪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0元,由原告黄善德、被告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各负担1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由于上诉人黄善德对被上诉人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其最终确定的安置补偿项目及标准不服而引发的。根据岑溪市人民政府岑政批复[2013]173号《关于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实行企业改制的批复》、《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及下属企业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等证据证实,岑溪市经济开发总公司是在政府有关部门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该公司的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是经政府批复同意。故本案的纠纷并非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善德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黄善德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已分别预交10元),退还黄善德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岑溪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上诉人黄善德及岑溪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健霞书 记 员 韦晓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