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青与宫元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宫元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194号原告:陈青,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建筑施工人员,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伟,男,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宫元彪,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陈青与被告宫元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元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宫元彪支付所欠劳务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宫元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中旬,宫元彪找到陈青,要求陈青为其承包的洛河屯头排灌站保温建材主车间的钢架工程结构(墙板和门面板部分)进行施工。2012年7月,陈青施工完毕并交付宫元彪使用,后双方对劳务进行了清算,宫元彪应支付陈青劳务费18,000多元。当陈青催要时,宫元彪总以各种借口推拖。在陈青的一再退让下,2015年10月26日,宫元彪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付清劳务费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直至今日宫元彪分文未付。宫元彪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陈青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陈青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宫元彪欠款的事实。证据三、照片、施工简易图,证明陈青施工的项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陈青提交的三份证据,宫元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宫元彪给陈青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青工人工资款8,000元。欠款人:宫元彪。”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宫元彪欠陈青工人工资8,000元,由宫元彪出具的欠条佐证。陈青要求宫元彪支付劳务费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元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青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宫元彪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戴彦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珺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