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家炉、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家炉,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家炉,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小济路11号��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家炉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家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吴家炉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吴家炉提出的第1、2、3、5项及第4项中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二)一、二审判决对住院用品、复印费、照片等费用不予认定错误。上述费用因工作客观产生,属合理开支,且有证据证明,应予酌情认定。(三)一、二审判决两方面事实认定错误。一是吴家炉与木业公司之间就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认定吴家炉以工作环境差、粉尘超标为由拒绝返回工作岗位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符合事实情况;二是二审对吴家炉提供的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做出不能待证吴家炉因职业病无法接触过敏源而不予采信的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吴家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针对吴家炉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一)关于遗漏诉请的问题本案吴家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木业公司为吴家炉每年安排健康体检;2、判令木业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标准每月向吴家炉发放生活保障直至退休;3、判令木业公司为吴家炉��纳五险一金直至退休;4、判令木业公司给予吴家炉报销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食宿费、护理费等共计106094.73元;5、判令木业公司对吴家炉今后医疗费及时报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吴家炉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依法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判认为本案不作处理,木业公司应及时为吴家炉申报结算工伤待遇,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的金额支付给吴家炉,并无不当。至于吴家炉要求木业公司每年安排健康体检、缴纳五险一金直至退休、及时报销今后医疗费等诉讼请求,均属相关部门行政管理范畴,原判认为不宜纳入民事审判范畴,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亦无不当。吴家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吴家炉诉请木业公司支付住院物品费、复印费、照片费等费用,提供了票据为证,鉴于木业公司对票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而吴家炉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吴家炉与木业公司之间就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木业公司曾给吴家炉从油漆调整到木门、修门岗位,但吴家炉以“公司里面都是有毒有害的气体,根本不适合我上班”、“整个企业都是油漆”为由拒绝回单位工作,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理由是“职业病医生叫我不要去上班”。因此,原判认定吴家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不再到木业公司上班,有吴家炉的庭审自认为据,亦无不当。3.吴家炉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单,待证其因职业病无法接触过敏源,血清超出正常值22倍,无法再到木业公司上班。对此,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吴家炉血清超标的原因不清楚,能否继续工作仅凭检验报告无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吴家炉血清超标,不能待证其他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家炉无法再到木业公司上班,更不能成为吴家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拒绝回单位工作的正当理由。综上,吴家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家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