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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安中银与马红星、魏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中银,马红星,魏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240号原告:安中银,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马红星,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魏艳梅(与马红星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安中银与被告马红星、魏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中银、被告马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中银诉称:2011年6月1日,马红星因生产急需用钱向安中银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1年,最长不能超过1年,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自2013年8月1日后到2017年2月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4500元,本金100000元,共计134500元。经安中银催要,马红星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中银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红星、魏艳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所欠利息34500元,以及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马红星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没有异议,对利息34500元有异议。马红星已经于2015年5月份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份偿还15000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5000元,2016年6月底偿还10000元,一共付了4万元的利息,故现在尚欠安中银利息24500元。被告魏艳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红星与魏艳梅系夫妻关系。马红星与安中银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马红星以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安中银借款。安中银将现金90000元交付马红星,另将马红星所欠安中银的货款转计为借款10000元,两项共计100000元作为马红星向安中银借款本金。马红星遂向安中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安中银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六个月利息已付清)如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每月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并于每月5日付清,但拾万元借款在一年内必须还清。借款人:马红星2011.6.1。”借款到期后,马红星未能按照借条中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期间,马红星能够陆续偿还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20日,马红星向安中银支付10000元利息;2015年8月份,马红星向安中银支付15000元利息;2016年1月18日,马红星向安中银支付5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马红星尚欠安中银利息共计3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人口信息资料、收条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红星以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安中银借款,该笔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马红星向安中银借款事实有马红星书写的借条,庭审中马红星对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该笔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安中银主张马红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马红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马红星辩称其曾于2016年6月底向安中银支付1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安中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安中银要求魏艳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马红星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魏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艳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债务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艳梅应共同偿还。对于安中银主张的2017年2月1日之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魏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魏艳梅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星、魏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中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尚欠利息34500元;自2017年2月1日后,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500元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马红星、魏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