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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2日晚、1月5日晚、1月9日晚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皇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吸食毒品。2017年1月10日上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了被告人朱某某及皇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4个月至5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