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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本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本秀,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495号原告:郭本秀,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本秀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被告张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本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44.16元、护理服务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93元、复取内固定10,000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5,725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500元;2、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3时10分,原告从自己女儿餐饮店下班,乘坐女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沪松路九干路150米处时,与被告张磊驾驶号牌皖S1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其女儿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30日出院。嗣后又多次至上述医院门诊复诊。2016年11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1月23日,该机构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本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发后,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事故发生时,皖S1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磊,且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期限)、护理费4,780元(含二期期限)、误工费13,140元(含二期期限)、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金额双方确定为71,444.16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磊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78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双方确定金额为71,444.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打字复印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8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260元;剩余医疗费61,4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合计71,254.1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因被告张磊已支付原告11,5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8,500元,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变更为62,754.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本秀84,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本秀;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本秀62,754.1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磊8,500元;四、被告张磊赔偿原告郭本秀3,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郭本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