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与张艳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张艳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329号原告: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运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娥,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河湖管理处)与被告张艳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湖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薇与被告张艳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湖管理处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艳娥支���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年度供暖费2556元;要求张艳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张艳娥是北京市东水西调管理处的退休职工,现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X号X门X号是我单位建房,根据我单位的河湖后勤(2010)4号文件《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供暖费支付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自2010年11月起,供暖费采用谁用热、谁交费,之后统一凭票报销原则。但是,张艳娥经我单位几次催要,始终不按照我单位的规定缴纳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年度供暖费2556元。张艳娥辩称:第一,自己的确没有缴纳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年度供暖费;第二,2004年买房时,河湖管理处并未按照约定两个月办理过户,2015年才过户;第三,2014年自己已经给了前房主八万元,供暖费可以从这八万元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艳娥系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X号X门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6平方米。河湖管理处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张艳娥未交纳2015年至2016年、2016年-2017年年度供暖费2556元(1278元/年度)。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河湖管理处负责对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半壁店X号X门X号提供供暖服务。张艳娥作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但其未交纳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年度供暖费。现河湖管理处要求张艳娥交纳未交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艳娥辩称,自己与河湖管理处、前房主有纠纷,2014年自己已经给���前房主八万元了,供暖费可以从这八万元中扣除。张艳娥所述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艳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交纳二○一五年至二○一六年、二○一六年至二○一七年年度供暖费两千五百五十六元。如果张艳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已预交),由张艳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