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凤珍与熊超、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珍,熊超,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052号原告:杨凤珍,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超,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李婷,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凤珍诉被告熊超、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贺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1.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为实现合法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熊超向我借款30万元,并以其担保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四。后被告熊超依约支付利息至同年6月21日,即以其个人名义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将月利率调整为1.2%。被告熊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止,此后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他们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共同债务。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婷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我无关。我与熊超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我们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对熊超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凤珍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原告杨凤珍向被告熊超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熊超向原告杨凤珍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凤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另查明,被告熊超与李婷于2013年7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熊超未依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杨凤珍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离婚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超向原告杨凤珍借款到期未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凤珍自认被告熊超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现要求被告熊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1.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熊超与李婷离婚之后,原告杨凤珍要求被告李婷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凤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熊超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事宜,故原告杨凤珍要求被告熊超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凤珍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1.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保全费4040元,合计7080元,由原告杨凤珍负担2020元,被告熊超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