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海平与卜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平,卜守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954号原告:杨海平,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来,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守良,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杨海平与被告卜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来,被告卜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792.54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误工费18484.2元、陪护费18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5760.9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药费118127.94元、误工费21046.75元、陪护费21046.75元、救护车费3600元、交通费556.3元、病历复印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8时许,在天津市蓟县罗庄子镇清水泉村乡村公路上,被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转弯时,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将在公路上北侧站立的原告撞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1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骨干中1/3粉碎性骨折;2、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头顶区脱套伤;4、右额面部皮裂伤;5、两肺下叶膨胀不全;6、左上中切牙齿脱外伤性脱落;7、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对肺叶膨胀不全、右下肢深静脉血栓、牙齿脱落等仍需继续治疗。为治疗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医,并住院三天。原告为此共开支医疗费120792.54元,现原告已负债累累,目前原告伤情仍需治疗,已无力担负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所请。卜守良辩称,愿意对这次交通事故负责任,但现在无能力给付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尽全力赔偿原告一部分了,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内,被告予以承认和赔偿,但被告现在实在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卜守良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庄子镇清水泉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转弯时操作不当,摩托车驶入逆行车道,该车前部左侧撞到公路北侧站立行人杨海平身体,造成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守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海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6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中1/3粉碎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头顶区脱套伤、右额面部皮裂伤、两肺下叶膨胀不全、左上中切牙齿脱外伤性脱落、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出院后又转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天。原告共开支医疗费118127.94元。另查,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被告卜守良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卜守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有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将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评定规范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病例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医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杨海平就医治疗情况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127.94元、误工费12984元(120天×108.20元/天)、护理费6492元(60天×108.2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就医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总计145313.94元。因被告卜守良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守良赔偿原告杨海平医疗费118127.94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总计145313.94元。扣除被告卜守良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卜守良再给付原告杨海平135313.9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XX附: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