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相某1与赵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1,赵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3号原告相某1。法定代理人相某2。法定代理人霍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伟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小区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员工。原告相某1诉被告赵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1的法定代理人相某2、霍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被告赵伟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1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9424.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赵伟浩驾驶苏G×××××号车沿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相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某1受伤,车辆损坏。根据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某1无责任。另该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伟浩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车损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垫付了13000元,不应我承担的部分原告应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我司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待核实被告双证后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破伤风发票1张、因手术需理发的收据1张、医疗费发票50张、二次手术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四、交通费发票。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主体适格、户口性质为城镇。六、被告一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破伤风发票、因手术需理发的收据不予认可,破伤风无医嘱;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据三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其三期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为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四法庭酌定。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被告赵伟浩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伟浩向法庭举证:收条两份共1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包括在我方诉求内,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在东海县富华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赵伟浩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富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相某1横过马路,车辆左前侧与行人相某1发生碰撞,致相某1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申请要求公安机关简易程序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责任如下:1、赵伟浩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相某1无责任。原告相某1受伤后,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8元;后又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支付医疗费37559.68元;在江苏省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6.6元;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5元。医疗费共计38573.78元。期间产生理发费60元,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60元。2016年10月2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相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相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髁状突骨折、颏部挫裂伤等,目前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相某1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壹万元整(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相某1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取内固定的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赵伟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方收到被告赵伟浩现金13000元整,用于交通事故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伟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赵伟浩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明细及与替代医保用药的差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及理发费用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超出了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赵伟浩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相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73.78元,理发费60元,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30元/天×(90+1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7575元[37173元/年÷365天×(60+15)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2414.78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8573.78元、护理费7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13199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60元、理发费60元计420元由被告赵伟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伟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上述款项相互冲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赵伟浩人民币12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99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相某1及法定监护人相某2、霍某返还被告赵伟浩人民币1258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伟浩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原告返还被告赵伟浩上述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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