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伯军与虞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伯军,虞鑫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99号原告胡伯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虞鑫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原告胡伯军诉被告虞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被告虞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邓志南、余小玲及原告胡伯军、被告虞鑫军四人合伙在广东某地承包工程,原告垫资1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7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份原告胡伯军、被告虞鑫军、胡长启合伙在上饶合伙承包渣土运输工程,原告垫资1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前后共欠原告人民币共计108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济拮据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8000元。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虞鑫军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在广东的工程结算后打的78000元借条里面包含邓志南的欠款,应予扣除;另外,从工程款里面支钱购买了一辆二手长城CC牌小轿车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没有结算。对于上饶的工程,原告垫付的10万元工程款由胡长启保管,工程刚做一个月的时候,我找胡长启拿生活费,他说这个工程款和我没有关系,也就是说结算后债务不应该由我负担。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胡伯军、被告虞鑫军、邓志南、余小玲四人在广东某地合伙承包工程,原告垫资1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78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份原告胡伯军、被告虞鑫军、胡长启合伙在上饶合伙承包渣土运输工程,原告垫资1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需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先后合伙在广东某地、上饶承包工程,事实上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并对合伙进行清算时写二张借条向原告负债108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1、以工程款购买一辆二手长城CC牌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应予折价结算;2、邓志南对原告的负债也包含其中,应予扣除的二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鑫军给付原告胡伯军人民币108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虞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新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子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