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友东与王红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东,王红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01号原告:张友东,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王红亮,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张友东诉被告王红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协议,原告将苏A×××××号宝马车以每天500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计135天,租赁费607500元。被告仅支付27000元租车费,尚欠40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40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定租车协议租期至2016年8月15日,计135天,租金为67500元的事实;3、微信记录一组6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租车费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三份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定协议书一份,原告将苏A×××××号宝马牌骄车以每日5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租期至2016年8月15日计135天,租车费67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27000元,尚欠4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月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友东租车费40500元。如未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