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发明与张兴明、邓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明,张兴明,邓道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74号原告:胡发明,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明,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道坤,女,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胡发明与被告张兴明、邓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泽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明,被告张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0万元(其中本金1281416元,利息4185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在新疆和田市搞工程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还款时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约定之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款,2013年8月13日转款50万元、2014年8月8日转款22.5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款1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转款90万元。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经双方协商,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7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兴明辩称:借条系其书写,但出具借条的原因系其2016年7月在新疆北屯市搞工程需要资金,原告答应借款,被告遂回泸州出具了借条,款项由原告在第二天转到被告账户;被告第二天即离开泸州,并提醒原告转款,否则借条无效,但被告并未转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之前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都与170万元的借条无关。被告邓道坤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1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整理的被告还款明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王应奎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孤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张兴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及业务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及转账凭证1份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短信内容、被告整理的还款明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系复印件,短信内容系手工打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整理的还款明细,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双方陈述的借款事实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发明与被告张兴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兴明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25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共计借款3125000元,双方并未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张兴明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5000元、125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还款2320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张兴明向原告胡发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发明现金170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明向原告借款3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兴明仅偿还了2320000元,对余下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兴明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还是新的借款关系;二、被告张兴明尚欠的借款金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张兴明在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在载明“借到”现金170万元,表明被告张兴明已经收到借款本金,结合双方之前发生的多笔借款关系以及原告提出该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结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原告与被告张兴明在2016年7月26日之前发生了多次借款关系,但并没有相应的书面借据,在双方存在尚未结清且无书面借据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新确立一笔借款关系反而出具借条且不对尚未结清的借贷关系一并进行书面确认,其可能性显然比该借条实质系确认尚欠借款金额的可能性低很多。被告张兴明提出2016年7月26日的借条的签订系其提出再次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并意欲证明其有相应的资金需求。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中已经载明“借到”,表明已经收到了款项,被告即使证明了其有资金需求,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条的出具与其资金需求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兴明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结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既然2016年7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170万元系对双方之前借款关系的结算,结合被告张兴明借款、还款的金额,可以看出双方必然约定有利息,170万元也必然是由本金和利息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计算得出被告张兴明向原告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截至2016年7月26日未偿还的尚欠借款本金1196724元,利息351246元,总计为1547970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原告胡发明与被告张兴明结算的170万元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被告张兴明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47970元。原告胡发明要求被告邓道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明与被告邓道坤在被告张兴明向原告胡发明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兴明虽辩称胡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道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道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明、邓道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发明借款1547970元;二、驳回原告胡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张兴明、邓道坤负担18090元,原告胡发明负担2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泽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开兰附:1、2013年8月13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偿还25000元,扣除期间产生利息500000×2%÷30天×32天=10666元(取整数,下同),偿还本金25000元-10666元=14334元,余下本金500000元-14334元=485666元。2、2013年9月16日-2014年8月8日之间的利息为485666元×2%÷30天×327天=105875元。3、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2日之间的利息为(485666元+225000元)×2%÷30天×4天=1895元。此时利息总和为107770元。4、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4日之间的利息为(485666元+225000元+1500000元)×2%÷30天×23天=33896元。此时利息总和为107770元+33896元=141666元,本金为485666元+225000元+1500000元=2210666元。5、2014年9月4日还款125000元,扣除后尚欠利息141666元-125000元=16666元,本金2210666元。6、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3日之间的利息为2210666×2%÷30天×60天=88426元。此时还款1000000元,扣除利息88426元+16666=105092元,偿还本金1000000元-105092元=894908元,余下本金2210666-894908元=1315758元。7、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3日之间的利息为1315758元×2%÷30天×30天=26315元。此时还款1000000元,扣除利息26315元后,偿还本金1000000元-26315元=973685元,余下本金1315758元-973685=342073元。8、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10日之间的利息为342073元×2%÷30天×7天=1596元。此时本金342073元+900000元=1242073元。9、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4日之间利息1242073元×2%÷30天×66天=54651元,此时还款100000元,扣除利息54651元后,偿还本金100000元-54651元=45349元,余下本金1242073元-45349元=1196724元。10、2015年2月15日-2016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为1196724元×2%÷30天×528天=421246元,扣除中间支付70000元,余下利息为421246-70000元=351246元。综上,按年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6724元,利息351246元,总计为1547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