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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武龙与禹海峰、韩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龙,禹海峰,韩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294号原告:王武龙,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海峰,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韩冰,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希望教育教师,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峰,即本案被告禹海峰。原告王武龙与被告禹海峰、韩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被告禹海峰即被告韩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王武龙与被告禹海峰签订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禹海峰、韩冰返还原告王武龙61000元转让费、5000元房租押金,共计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王武龙从网络途径看到被告禹海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美食街名为“小鸡跟我混”黄焖鸡米饭餐饮店铺转让信息。原告王武龙与被告禹海峰约定以转让费61000元、房租押金5000元,共计66000元将上述店铺转让给原告王武龙经营。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武龙将66000元全部交付给被告禹海峰后,被告禹海峰将上述店铺转让给原告王武龙经营。原告王武龙经营上述店铺后,通过xx美食街的其他店铺经营者得知整个美食街将被产权人徐州市国家安全局收回,并且徐州市国家安全局于2016年11月20日就已经发出通知,该处所有店铺经营期限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王武龙认为,2016年12月被告禹海峰转让店铺时明知xx美食街要被整体收回,店铺即将无法经营,也没有续租的可能,但却没有跟原告王武龙说明,还曾向原告王武龙表示店铺租赁到期后是可以续租的,被告禹海峰是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王武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将66000元返还给原告王武龙。为保护原告王武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禹海峰、韩冰辩称,原告王武龙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受约束。现在原告王武龙自己不能继续经营,与两被告无关。2、现阶段,该店铺及周边店铺均在正常经营中,并没有原告王武龙所说的经营受到影响,故原告王武龙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该店铺现正常经营中,原告王武龙自己不愿意继续经营,却将责任推到两被告身上,这是不合法的,其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两被告无关。3、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内容是店内设备、黄焖鸡技术、美团外卖客户端、冰箱及电动车,并不涉及该店铺承租及继续经营的内容,故两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正确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告王武龙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现阶段涉案店铺及周边店铺均能正常经营,原告王武龙以种种理由将自己不愿意经营的后果强加给两被告承担,不仅违法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武龙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禹海峰与被告韩冰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美食街的房屋产权为徐州市国家安全局所有,案外人刘凯自徐州市国家安全局处承租上述房屋后将其转租给其他业户经营使用。案外人刘凯与徐州市国家安全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承租期限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位于徐州市泉山区xx美食街的涉案房屋经转租后由案外人乔华承租。2016年,案外人乔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禹海峰使用,为此,双方签订有《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案外人乔华)出租位于xx美食街的摊位给乙方(即被告禹海峰),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乙方需支付押金5000元,每年租金为38000元整,在每年的4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交者,视为违约,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让摊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摊位,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清本年度摊位租金和押金,乙方方可营业。被告禹海峰承租上述摊位后用作经营“小鸡跟我混”黄焖鸡米饭店铺,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美团外卖商家资质认证等相关证件。2016年11月20日,徐州市国家安全局行政管理处曾在xx美食街过道处张贴《通告》,通告其与刘凯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11月23日到期,限令按照约定期限交回所承租的房屋等。2016年12月,被告禹海峰(甲方)与原告王武龙(乙方)之间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xx美食街(小鸡跟我混)黄焖鸡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17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61000元,转让费用包括店内设备、黄焖鸡技术、美团外卖商家客户端、可口可乐冰箱(1000元押金)、电动车一辆。二、为保证本市场正常运行,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元,此押金在合同中止(注:应为“终止”)后,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三、此合同本着甲乙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在经营过程中乙方如想退出,在征得甲乙双方同意后可自行转让。四、在合同期间内,如遭遇国家政策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五、本合同一式两份,两方各执一份,协议自两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6年12月31日,原告王武龙向被告禹海峰缴纳了转让费61000元及押金5000元,被告禹海峰向原告王武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武龙()支付的全款金额(陆万陆仟圆整)66000(6万1千元转让费、5000元房租押金),xxx美食街小鸡跟我混黄焖鸡。特此凭证。后被告禹海峰即将涉案房屋及约定的店内设备、黄焖鸡技术、美团外卖客户端、冰箱及电动车等一并交付给原告王武龙经营使用。2017年2月9日,徐州市国家安全局行政管理处又在xx美食一条街张贴《通告》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与刘凯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3日到期,我单位已于2016年11月20日向刘凯及相关人员发出如期收回该房屋的通知,并限令其按照约定期限交回所承租的房屋。鉴于该房屋超过限令期限仍未按要求清退,我单位将于2017年2月17日前采取必要的停水停电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告。原告王武龙实际经营至2017年2月18日至20日期间,此后以徐州市国家安全局随时可能断水断电为由停止经营。原告王武龙即于2017年2月22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并向本院申请追加韩冰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被告韩冰与被告禹海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禹海峰、韩冰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作证称:我经营的店铺叫亮哥火锅冒菜,被告禹海峰原来在我店铺对面经营黄焖鸡米饭,后来转让给了原告王武龙。原告王武龙经营了大概一、两个月,现在就不经营了,什么原因不清楚。我的店铺是正常经营的,美食一条街都在正常经营,没有一家不干的。我所承租的房屋房主是徐州市国家安全局,我是前年和张丽永签的三年期合同,到明年四月份截止。我见过原告王武龙提交的徐州市国家安全局对刘凯发出的《通告》,大概是2月15日左右贴在门上的。到现在为止徐州市国家安全局没有要求我们迁出房屋。徐州市国家安全局在去年11月份就在xx美食一条街过道的地方贴过合同到期的通告,说收回房屋,这是第二次贴通告。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持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武龙称其在2017年2月18日至20日就已经关闭店铺,虽然徐州市国家安全局现在没有实际收回该房屋,现在这个店铺如果想经营还能继续经营,但该房屋存在着随时断水、断电的可能,所以其就不经营了。原告王武龙还自认已经学会了黄焖鸡技术,掌握了被告禹海峰的美团外卖商家客户端,经营过程中也使用了店内的冰箱和电动车,店内设备也是正常使用的。原告王武龙表示其仅愿意以1000元转让费抵扣所学会的黄焖鸡技术,其他不同意抵扣。被告禹海峰则称其对徐州市国家安全局发出的两份《通告》均不知情,其是自己经营,没有家人帮忙,每天早出晚归很忙碌,根本无暇顾及别的东西,其不知晓房屋到期的事情。如果撤销上述协议,被告禹海峰将要求原告王武龙赔偿相应损失。其中,黄焖鸡技术是被告禹海峰花钱学的,市值大约20000元。被告禹海峰向原告王武龙转让美团外卖商家客户端时,这个客户端在xx附近销售排名第一,很多商家出高价被告禹海峰都没卖。被告禹海峰转让给原告王武龙的店铺是被告禹海峰花费20000元自上家转租来的,之前每月租金3000元,后来被告禹海峰托关系降到每月1600元。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被告禹海峰自他人处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小鸡跟我混”黄焖鸡生意,后于2016年12月份将涉案房屋及店内设备、黄焖鸡技术、美团外卖客户端、冰箱及电动车一并转让给原告王武龙经营使用。原告王武龙诉请撤销其与被告禹海峰签订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其理由为:徐州市国家安全局曾于2016年11月20日发出过将如期收回位于xx美食一条街出租房屋的通告,被告禹海峰2016年12月份向原告王武龙转让涉案房屋时明知上述情形,但未向原告王武龙进行说明,是以欺诈手段使原告王武龙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故应予撤销。被告禹海峰辩称其当时并不知晓徐州市国家安全局于2016年11月20日发出过将如期收回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xx美食一条街出租房屋通告的事实。本院考虑到徐州市国家安全局发出《通告》的2016年11月20日系在被告禹海峰正常经营“小鸡跟我混”黄焖鸡期间,被告禹海峰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将被房主限期收回的可能,其应当在与原告王武龙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前对上述事实明示告知。从本案双方交易过程分析,被告禹海峰系在隐瞒涉案房屋可能被限期收回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及店内设备、黄焖鸡技术、美团外卖客户端、冰箱及电动车一并转让给原告王武龙经营使用,导致原告王武龙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被告禹海峰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王武龙在与被告禹海峰订立《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前,未就涉案房屋是否可持续租赁经营作应有的商业调查,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原告王武龙现要求撤销该《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王武龙与被告禹海峰签订《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后已向被告禹海峰支付了转让费61000元、房租押金5000元,其事实清楚。其中的转让费61000元包括涉案房屋的租金及店内设备、黄焖鸡技术、美团外卖客户端、冰箱及电动车的转让费。鉴于原告王武龙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经营一段时间,其经营中使用了店内设备及冰箱、电动车,学会了黄焖鸡技术,掌握了被告禹海峰的美团外卖客户端,实现了一定的经营收益,同时考虑到双方的相应责任,再从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被告禹海峰应向原告王武龙返还房租押金5000元的同时,本院酌定被告禹海峰还应向原告王武龙返还转让费50000元,其余转让费不再返还。由于原告王武龙与被告禹海峰的店铺转让发生在被告禹海峰与被告韩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王武龙对外转让店铺前系个体工商户性质进行经营,故原告王武龙要求被告韩冰与被告禹海峰共同向其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武龙与被告禹海峰之间于2016年12月签订的《店铺经营转让协议书》。原告王武龙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xx美食街的“小鸡跟我混”黄焖鸡米饭店铺及店内设备、美团外卖客户端、冰箱及电动车返还给被告禹海峰、韩冰。被告禹海峰、韩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费50000元、房租押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王武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禹海峰、韩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禹海峰、韩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道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