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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友生、熊建培、田永新与邹世旺、张家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邹世旺,张家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95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下岗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熊建培,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反诉被告):田永开,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舒红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下岗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向吉云,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溆浦县胜利街警务室辅警。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下岗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松,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与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1224民初78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双方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本院上述裁定,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2016)湘12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224民初7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提出应追加合伙人向吉云、舒红军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通知向吉云、舒红军作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向吉云、舒红军及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0.5万元(承包费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后续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与舒红军、向吉云共同经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原告三人占75%股份。2008年12月1日,原告等与二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经营的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与二被告经营的溆浦城西氧气站合作经营,原告方占合作经营50%的股份,并且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30万元违约金。当日,双方又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两家氧气站合并后整体承包给二被告经营,由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7万元,承包费交纳时间为每月1号。同时约定未经过全体股东同意,二被告不得对出售的氧气擅自涨价,否则按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处罚。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移交了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的全部资产,二被告按照约定开始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09年4月,原告得知舒红军、向吉云二人的股份在2009年3月前已经转让给二被告所有。自2014年3月后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承包费。向吉云、舒红军对邹世旺、张家松均没有诉讼请求。邹世旺、张家松辩称:1、承包合同在2011年7月23日因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续证已自行终止。“一心”氧气服务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3日之后,“一心”氧气服务处没有按法律规定续证,已经不再具有经营氧气业务的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3日自行终止。2、原、被告约定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双方另议。”2014年1月3日,溆浦“利兴”气店开始经营氧气业务。因为合同约定终止条件成就,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原告承诺终止合同,同时承诺要求被告同“利兴”气店打价格战,如有亏损原股东共同承担。被告亏损后,原告至今未承担。3、原告多收取的承包费应当返还。原告的“一心”气店在2011年7月23日到期后没有按规定续证,不符合发包条件,从2011年7月23日到期之后,原告无权收取承包费。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被告交承包费到2014年3月,原告多收取的承包费应当返还。邹世旺、张家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退回承包押金1.7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等人分别经营“城西”“一心”氧气、乙炔气店。2008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同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等人签订《“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反诉被告“一心”氧气服务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从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有效期三年。从2011年7月23日之后,“一心”氧气服务处没有按规定续证,反诉被告不再具有经营氧气业务的资质。因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3日自行终止。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承包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双方另议。”根据这一约定,在2014年1月3日溆浦“利兴”气店开始经营氧气业务时,合同终止的条件成就。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反诉被告承诺终止合同,同时承诺反诉原告同“利兴”气店打价格战,如有亏损原股东共同承担。反诉原告亏损2万多元,反诉被告至今没有承担。事实上双方的承包合同在2014年1月2日出现“利兴”氧气店时就已经终止。反诉被告熊建培长期到“利兴”氧气店购买氧气可以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反诉原告交纳1.75万元押金至今未退回。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辩称:1、被告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2008年12月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两家协商同意合并为一家股份经营”,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也已经明确约定了“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等6人(原‘一心’气店)实物交给邹世旺、张家松二人”。双方合作后原“一心”气店的所有资产已经移交给了被告经营。《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一心”气店与“城西”气店合并,以“城西”店名义经营业务。原告等人自合同签订后已经成为了“城西”店的股东。“一心”气店已经不存在,根本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其次,《承包合同》约定“若溆浦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双方另议”,但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承包合同》另议事宜,原告等人也从未承诺过合同终止等其他事宜。承包合同仍然有效。2、被告反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规定,已经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但却未通知原告方,且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向吉云、舒红军不同意邹世旺、张家松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自合作协议签订后“城西”“一心”氧气店已经合并为一家股份经营的事实;“城西”“一心”店合并后的股权组成为原告等人占合并后的气店50%的股份的事实;合作协议原、被告已经签字,协议已经生效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城西”“一心”气店合并后的合伙组织整体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合同签订后长期承包的事实;承包费为14万元每年,被告2人享有7万元份额,原告享有7万元份额承包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个人的事实;原“一心”气店资产已经在合同签订后全部移交给被告,合并后以“城西”店名义经营,原“一心”气店已经不存在,原告等人已经成为了“城西”店股东的事实;承包期间如需要换证等由被告自理,原告只有协助义务的事实;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终止条件;原告收取被告1.75万元押金。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且被告(反诉原告)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押金的事实。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3日,溆浦县利兴氧气供应站注册登记营业;原、被告约定终止承包合同条件成就;原、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合同终止。原告(反诉被告)提交溆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7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原、被告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3日终止。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才有效,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没有制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本院无法进行调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原、被告承包合同终止。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合作后把所有的证件都给了被告,要办理证据被告自行办理。营业执照不需要年检,长期有限。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世旺、张家松经营溆浦城西氧气站,黄友生、张家松、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经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2008年12月1日,经协商,溆浦城西氧气站与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各股东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载明:“为了维护溆浦氧气、乙炔供应市场方便用户,便于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经两家协商同意合并为一家股份经营。经营的总原则是:盈利均分、进一步完善溆浦县区域内的气化供应持久、稳定。现就有关合作协议如下:一、股东组成:城西店主要负责人邹世旺、‘一心店’主要负责人:黄友生,成员:张家松、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共七人。经股东同意,整个气店负责人以经营许可证的代表人为准。二、股权组成:城西店:张家松、邹世旺二人,占总股份的50%;一心店:黄友生、向吉云、舒红军、田永开、熊建培五人,占总股份的50%。三、合作经营后,双方秉着诚信经营的宗旨,无论今后溆浦气店增加一家或几家,双方都应无条件长期合作下去。否则,一方提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四、本合作协议签订后,无论经营性质怎样,都应征得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共识才能实施。任何一方股东不得中途干涉整体经营。五、本协议一式八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作法律原始依据。”在该协议落款处,邹世旺、张家松、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签名。同日,以邹世旺、张家松为承包方,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为合作方股东,双方签订《“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经全体股东共同协商同意,将气店承包给邹世旺、张家松二人经营。现将合同条款如下:1、承包经营时间:经协商同意为长期承包。即从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开始。2、总承包金:每年14万元,另外3万元属定点厂(珠化公司)运费由承包方经营所得,不得列入‘城西’‘一心’气店平均分配(即邹世旺、张家松二人每年7万元,黄友生、向吉云、舒红军、熊建培、田永开五人每年7万元)。3、黄友生等六人(原‘一心’气店)实物交给邹世旺、张家松二人,其中:氧气瓶170个,乙炔瓶61个,按双方移交清单收据为准,由承包方负责管理使用。直到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为止,承包方退回黄友生等六人氧气瓶170个,其中80%为2008年出厂氧气瓶,20%为2000年以后出厂的氧气瓶,乙炔瓶61个,只要能用或都能换气为准。4、管理方法:整个业务经营由承包方自主经营为主,其他股东有权监督。承包方在经营期间严禁转包、变向转让或伙同他人另立门户,抵制《合作经营协议》,都将视为承包方违约(按‘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处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另议。5、价格标准:①工业用氧在市内(东至广福桥,南至雷达站,北至张家桥变电站,西至艾家冲),每瓶到用户手上定价30元,大用户每瓶26-28元。②乙炔每瓶定价100元。③医用氧每瓶定价50元,如需工业氧、乙炔、医用氧涨价必须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如不经股东会议决议,擅自涨价,按‘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处罚,通过股东会议决定的涨价部分,按股平分。6、承包方必须维护经营市场,不得随意刁难用户,否则造成业务丢、失信,由承包方自负。7、承包方在承包签字时先交三个月押金(即:按年7万元除以12个月)17500元给‘一心’气店。(押金直到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为止,退回承包方。)8、承包方按时缴纳承包费。如不按时缴纳承包费,视承包方违约,则三个月押金自然消失(承包费每月上缴时间为每月1号)。9、安全责任:自承包之日起,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全部由承包方自负。10、承包方在实施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全部由承包方自理。如遇换证或其他股东应积极协助办理,但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自负。11、本承包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一式八份,双方不得违约。”在该合同落款处,邹世旺、张家松在承包方处签名,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在合作方股东处签名。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7月23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黄友生、向吉云、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未办理续证手续。2014年1月3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溆浦县利兴氧气供应站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有效期为三年,至2017年1月2日到期。2014年3月之后,邹世旺、张家松以溆浦出现第二家氧气站为由,拒绝缴纳承包费,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08年12月1日,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邹世旺、张家松签订《“城西”“一心”气店合作经营协议》,将溆浦城西氧气站与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合并为一家经营,事实上是溆浦城西氧气站与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出资成立新的合伙组织,在溆浦城西氧气站与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经营范围内开展合伙事务。合伙组织成立后,出资人签订《“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由邹世旺、张家松承包经营合伙事务。邹世旺、张家松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一直以溆浦城西氧气站名义经营,而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股东不再参与经营。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的经营许可证是否续证,并不影响合伙组织的经营,也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邹世旺、张家松在答辩和反诉中称双方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自2011年7月23日自行终止,没有法律依据。《“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若溆浦再出现第二家气店,则承包合同另议。”2014年1月3日,怀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溆浦县利兴氧气供应站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说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一方可据此解除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现邹世旺、张家松以反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合同解除前,双方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邹世旺、张家松未交纳承包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舒红军、向吉云没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要求邹世旺、张家松交纳承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承包费应当计算至邹世旺、张家松提起反诉之日止。按照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在原溆浦县一心氧气服务处所占股份75%计算,自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共计26个月,邹世旺、张家松应向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支付承包费11375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70000×75%÷12×26=113750元)。按照《“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应当在合同解除时退回邹世旺、张家松所交纳的承包押金。但邹世旺、张家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承包押金是否已经交纳及交纳的金额。故邹世旺、张家松要求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退回承包押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要求邹世旺、张家松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邹世旺、张家松要求解除《“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邹世旺、张家松要求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退回承包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1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舒红军、向吉云与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签订的《“城西”“一心”气店经营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友生、熊建培、田永开承包费11375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邹世旺、张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