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邓波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波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盗窃罪,于l998年9月10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1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波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波林自2013年以来开始吸食毒品,现已吸毒成瘾。2016年10月份,邓波林在邵东廉桥一名外号叫“安伢吉”的男子(待查)手中购买了300元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之后邓波林在自己家中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约0.1克海洛因。同年10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刘盼在双峰县三塘铺镇黄河村邓建平家开的商店内打牌时遇到邓波林。刘盼向邓波林购买毒品,并支付给邓波林500元。然后,邓波林回到家中,将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刘盼,双方在邓建平家不远处进行交易。因吸食毒品,被告人邓波林于2017年1月l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抓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邓波林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刘盼的事实。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波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刘盼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波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林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波林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而该事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波林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邓波林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波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