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宫伟与被告张子才、喻长翠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伟,张子才,喻长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842号原告:宫伟,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子才,男,195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喻长翠,女,195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琲勒,江苏建大��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伟与被告张子才、喻长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伟,被告张子才、被告喻长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计算);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号自建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75000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将购房款付清后,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拖延不办,至今房屋已拆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购房款及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张子才辩称,只能从房屋拆迁款予以给付,但房屋拆迁款已被法院冻结,无力给付。被告喻长翠辩称,1.房屋买卖协议是因为张子才个人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情况下,由张子才与原告私下签订的,与喻长翠无关。房屋买卖合同中喻长翠的签名是由张子才所写;2.张子才认可的30万元欠款是在2016年11月26日确认,喻长翠与张子才于2012年5月28日已离婚,该欠款与喻长翠无关,应由张子才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原告宫伟与被告张子才、喻长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号自建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55.61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5000元。张子才在甲方栏签名并摁手印,宫伟在乙方栏签名并摁手印。甲方栏喻长翠签名不是喻长翠本人所写,是张子才代写,在签名上喻长翠也未摁手印。同日,张子才收到宫伟给付的购房款75000元。2016年11月26日,张子才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交给原告宫伟,该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宫伟买本人房子,房子没有过户给宫伟,现房屋拆迁,本人自愿赔偿宫伟损失及本金共计30万元”。张子才于同日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张子才与喻长翠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张,情况说明,欠条,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子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是农村房屋,原告作为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喻长翠本人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也未委托张子才出售该房屋,其本身也不存在过错,故对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其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喻长翠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子才与原告在合同所涉房屋拆迁后,重新达成协议,张子才自愿返还购房款75000元及赔偿损失225000元,是对因合同无效后所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的赔偿方案,该赔偿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在张子才的情况说明中并未特别说明,本院认为,张子才自愿承担的损失225000元中已包含所有损失,其中包括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宫伟购房款及赔偿原告宫伟损失共计30万元。驳回原告宫伟要求被告喻长翠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宫伟对被告张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及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张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邵晓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