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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俞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特94号申请人俞鸣,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俞鸣申请宣告张善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善美(女,193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系申请人之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患有老年痴呆,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宣告张善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善美与其配偶俞汉兆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俞忠民、俞萍和申请人俞鸣。俞汉兆已死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善美无民事行为能力。另申请人与俞忠民、俞萍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请人担任张善美的监护人。以上事实,由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因患疾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故申请人作为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确认。另申请人与其余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由申请人担任张善美的监护人,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张善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俞鸣为被申请人张善美的监护人。鉴定费3,5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恺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