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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章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1日被释放;于2017年3月3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扬检诉刑补[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至丹阳市中山路45号金色家园小区B幢一单元XXX室仇某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章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开门,后被告人章某进入屋内窃得白色三星GT-I9158P型手机1部。2.2016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新世界小区南区17栋XXX室王某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章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开门,后被告人章某进入屋内窃得黄金耳钉1副。经鉴定,被告人章某、李某上述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11元。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章某至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港欣花苑51号XXX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室内后,窃得被害人张某包内现金50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手机、耳钉已经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王某、张某的陈述,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对被告人章某的违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