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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子龙与吕波、河南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龙,吕波,河南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昊隆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318号原告:陈子龙,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王利洋(实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波,男,汉族,1985年5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被告:河南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碧桃路20号3号楼3栋1层。法定代表人:韩立志。被告:河南省昊隆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4层1401号。法定代表人:张敏,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源,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龙诉被告吕波、河南省昊隆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昊隆公司)、河南硕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硕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占,被告昊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才、李作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硕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至全部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14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硕华公司负责人吕波,当时安排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家园××楼和××楼做施工技术员工作,截止2016年2月5日,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72700元,有工资结算证明。被告硕华公司是从被告昊隆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自称拖欠是没有得到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硕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昊隆公司辩称:2013年3月8日,我公司与河南禾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禾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答辩人的锦绣家园项目建筑工程W-01-02工程。同时约定承包方式:大清包包干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次包死,包施工人工费。即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劳务人员无需答辩人提供。事实上,我公司并未把本案工程发包给河南硕华建筑劳务公司,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实属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昊隆公司与河南禾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隆公司将锦绣家园项目建筑工程包括4#、5#楼主楼相邻的地下车库、人防、裙房的工程全部承包给河南禾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陈子龙自称受雇于被告硕华公司从事劳务,并于2016年与硕华公司进行工资结算,硕华公司拖欠其72700元,后由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被告昊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波、硕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硕华公司从事劳务,并与硕华公司进行了工资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包括原告所述从事的工程劳务系被告硕华公司负责以及其工作结算单是被告硕华公司向其出具,被告昊隆公司否认将本案所述工程转包给硕华公司以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称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子龙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陈子龙负担,剩余809元退还原告陈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井柏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