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林华明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475号罪犯林华明,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华明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09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经本院2013年4月7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8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良好)一百一十一人中第二十九名。服刑期间缴纳罚金2500元,罚金刑已履行完毕。其原籍广东省翁源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华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