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天莉与重庆泽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莉,重庆泽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莉,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玛瑙苑**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泽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0871928M。法定代表人:黄祖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男,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天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泽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泽众园林公司支付刘天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加班工资共计64378.81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刘天莉系重庆融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集团”)任命的重庆佳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惠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泽众园林公司三家公司的采购总监,负责采购管理部日常工作,同时还是建筑公司和泽众园林公司的财务总监,还分管泽众园林公司的成本部。泽众园林公司向刘天莉发放的岗位补贴应对的只是以上岗位的补贴。并非超时工资补贴。即使《融汇建工薪酬管理办法》有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采信;2.刘天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司的考勤记录以及OA系统,一审未予调取。庭审中,刘天莉提供的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刘天莉上班期间有考勤,有使用OA系统,刘天莉也举示了部分邮件截屏,均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泽众园林公司拒不提供考勤记录与OA系统记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泽众园林公司曾与刘天莉协商于其辞职时,发放加班工资,泽众园林公司反悔有违诚信。泽众园林公司答辩称,刘天莉系公司高管人员,按照《融汇建工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5400元的岗位补贴已经包含如存在加班的加班工资。刘天莉系因对外货款处理不当给单位造成损失离职,不应给予补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天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天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泽众园林公司支付刘天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4378.81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刘天莉进入融汇集团工作,泽众园林公司属于融汇集团下属公司。2014年1月25日,刘天莉晋升为泽众园林公司财务总监,在下班时间及周末均存在加班情况。2015年9月16日,泽众园林公司与刘天莉协商,由泽众园林公司将加班工资结算给刘天莉,刘天莉自己申请离职。刘天莉于同年9月21日书面申请离职,泽众园林公司却拒绝提供实际考勤不结算加班工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刘天莉的合法权益,刘天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刘天莉进入泽众园林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泽众园林公司安排刘天莉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泽众园林公司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及刘天莉协商后可延长工作时间;刘天莉薪资待遇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按泽众园林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泽众园林公司对刘天莉实行岗位薪级工资制,刘天莉的劳动报酬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签发的并由员工签字确认的《员工薪金通知单》为准。据刘天莉签名确认的《新入职员工薪金审批表》及《员工薪金通知单》显示,刘天莉的工资由月度基本工资7200元、岗位补贴5400元、月绩效奖金5400元组成,合计每月月薪为1.8万元。2014年12月,融汇集团批准实施《融汇建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月薪制员工月工资标准中岗位补贴包含公司给予每个岗位特定的补贴及员工每月固定上班时间超出国家规定上班时间的超时工资。该管理办法适用于泽众园林公司全体员工,刘天莉曾在该管理办法送审稿中审核一栏签名。2015年9月21日,刘天莉因个人原因向泽众园林公司提交员工离职书,并于同日停止工作离开泽众园林公司处。2016年9月18日,刘天莉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请求同本案诉请。巴南仲裁委以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9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刘天莉的仲裁请求。刘天莉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判决泽众园林公司支付刘天莉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4378.8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刘天莉向泽众园林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刘天莉所举示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也不足以证实泽众园林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刘天莉与泽众园林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及《融汇建工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泽众园林公司支付给刘天莉的每月工资中的岗位补贴已包含了可能出现的超时工资即加班工资,刘天莉对此应当清楚,其于离职时才向泽众园林公司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不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刘天莉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天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天莉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天莉要求泽众园林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需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泽众园林公司未发放其加班工资。刘天莉举示的邮件截屏以及录音资料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刘天莉存在非工作时间收发邮件、刘天莉与泽众园林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其辞职的相关事宜等情形,并不足以证明泽众园林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刘天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融汇建工薪酬管理办法》中明确载明,岗位补贴包含公司给予每个岗位特定的补贴及员工每月固定上班时间超出国家规定上班时间的超时工资。据此,即使刘天莉存在加班的事实,泽众园林公司也已经支付其加班工资。刘天莉认为《融汇建工薪酬管理办法》约定无效,以及该约定中的岗位补贴不应包含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刘天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天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