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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昌印与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昌印,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红亮,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胡中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998号原告:武昌印,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李安营,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仿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陆圈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亮,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浩翔,该公司经理。被告:秦培娜,女,汉族,1984年5月17日生,住郑州市,现住定陶县。被告:胡磊,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定陶县。被告:蔡浩翔,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定陶县。被告:胡中田,男,汉族,1952年10月23日生,住郑州市,现住定陶县。原告武昌印与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胡中田、王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武昌印委托代理人李安营,被告胡中田,被告鑫源公司、华粮公司、王红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经法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并分别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胡中田、华粮公司、王红亮、鑫海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自愿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在2014年11月18日已经将借款500万元还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粮公司、王红亮辩称:担保属实,在2014年11月18日已经将借款500万元还清,2016年元月份,王红亮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中田辩称:对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对本人签名和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对500万元是怎么偿还的我不清楚。被告鑫海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月17日,原告武昌印与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菏陶借字(2014)年第11017—1、11017—2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鑫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胡中田、华粮公司、王红亮、被告鑫海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武昌印作为出借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鑫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胡中田、华粮公司、王红亮、鑫海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照被告鑫源公司的书面付款指示将借款4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定陶支行(卡号:62×××14),支付到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卡号:16×××15),并留存转账凭证。2014年11月月17日,原告武昌印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菏陶借字(2014)年第11017—3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鑫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胡中田、华粮公司、王红亮、被告鑫海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武昌印作为出借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鑫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胡中田、华粮公司、王红亮、鑫海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照被告鑫源公司的书面付款指示将借款1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定陶支行(卡号:62×××14),支付到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卡号:16×××15),并留存转账凭证。上述三笔借款共计500元;2015年12月日,原告与华粮公司达成《还本付息计划表》一份,被告华粮公司偿还利息21万元,2016年3月1日偿还利息2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粮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华粮公司承诺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华粮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支付凭证》、《还本付息计划表》、《协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武昌印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应当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鑫源公司偿还所欠5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中田、华粮公司、王红亮、鑫海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因而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华粮公司、王红亮称,已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640万,该欠款已还清的理由,与其双方签订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华粮公司还本息明细表》和2015年12月18日《协议》相悖,在结合原告提供了曾汇给被告鑫源公司640万元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粮公司称,该借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秦培娜、胡磊、蔡浩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昌印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扣减被告已偿还利息2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胡中田、王红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000元,由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培娜、胡磊、蔡浩翔、胡中田、王红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陈基昌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