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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媛诉被告顾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媛,顾小伟,谈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047号原告:林媛,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20649253。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573100。被告:顾小伟,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谈永霞,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林媛与被告顾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林媛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谈永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被告顾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永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对还款之事一拖再拖。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借到原告15万元借款继续有效的事实。被告拖延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顾小伟辩称,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2%无异议,我还过1-2个月利息,具体记不清楚了。另外,我老婆谈永霞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与她无关。被告谈永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银行流水单、账户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媛与被告顾小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顾小伟与被告谈永霞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30日,被告顾小伟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媛借款15万元,原告林媛同意后于当天向被告顾小伟网转了出借款15万元,被告顾小伟当即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此后,被告顾小伟向原告林媛偿还1个月的利息后便再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顾小伟于2016年1月14日向其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借林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今特说明继续有效”。本院认为,被告顾小伟从原告林媛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仅支付1个月利息且现已逾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15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顾小伟陈述称该借款被告谈永霞并不知情,但是因其陈述称该款系用于生意周转,且其并未提供足以证实案涉借款为其个人借款,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谈永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案涉15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关于月息2%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小伟、谈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媛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顾小伟、谈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林媛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为2427.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4197.5元,由被告顾小伟、谈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