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有民与李华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民,李华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平红,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947号原告唐有民,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南,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霞,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被告李华南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委托代理人凌志,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平红,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292号社区服务大楼7楼。法定代表人黄永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子刚,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法定代表人高天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娅利,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俊,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有明与被告李华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许平红、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巴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有明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6760.8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华南、许平红、宝骏巴士公司承担。被告李华南答辩要点:1.其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地点有限速标识,经测速鉴定,宝骏巴士公司所属湘A×××××号公交车已超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李华南在该公司为湘A×××××号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及乘客座位险(限额1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唐有明系湘A×××××号车上人员,该公司仅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应依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应在医疗费中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3.部分赔偿项目原告唐有民主张过高,该公司酌情认可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以85元/天计,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计,精神抚慰金依责任划分应予核减;4.据悉原告在诉前已获工伤保险理赔,应核减损失,另原告未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5.本次事故中还涉及两台无责车辆,应追加上述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或由原告放弃相应部分的主张。宝骏巴士公司、许平红共同答辩要点:宝骏巴士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主张按照2:8分摊责任;宝骏巴士公司已垫付25000元的医疗费。人寿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据被告李华南反映,唐有民在本次诉讼前已获工伤保险赔偿,所以在工伤项目下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2.事故中另有一位伤者,应在本案中预留合理份额;3.宝骏巴士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4.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营养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在工伤保险理赔中已给予部分理赔,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酌情认定;5.人寿保险公司仅在肇事投保车辆证件齐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时理赔。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17日18时55分许,李华南驾驶湘A×××××号轿车(搭乘唐有民、案外人贺如财)沿长沙县榔梨街道蓝思科技公司宿舍门前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进入东十路时,遇许平红驾驶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东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因李华南驾驶车辆进入道路未让行,许平红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唐有民、案外人贺如财受伤,两车相撞后,湘A×××××号轿车又撞到停放在东十路东侧路边的湘A×××××号轿车和湘A×××××号轿车,造成撕扯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南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平红应承担次要责任,唐有民、案外人贺如财、张斌、张威不承担责任。2.湘A×××××号轿车为李华南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长沙宝骏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许红平驾驶湘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唐有民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97364.38元,共住院43天。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致唐有民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8000元。唐有民所在用人单位未因此次事故扣减唐有民在误工期内的工资。4.事故发生后,宝骏巴士公司向唐有民赔付了25000元,李华南向唐有民赔付了51174元。经平安保险公司与李华南协定,李华南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乘客座位险的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5%。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李华南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唐有民认为,李华南应承担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宝骏巴士公司认为,许平红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许平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宝骏巴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考虑到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大小,按机动车危险性的程度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湘A×××××号大型客车较湘A×××××号轿车,质量体积更大,制动性能较弱,许平红作为湘A×××××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但许平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担较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李华南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许平红、宝骏巴士公司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唐有民是否已获相应的工伤保险理赔,所获保险理赔款是否应当抵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唐有民认为,其虽已申请工伤保险,但仍未获得理赔。李华南认为,唐有民已获工伤保险理赔。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唐有民已获工伤保险理赔,应核减相关损失。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唐有民已获工伤保险理赔,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计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华南、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就唐有民已获工伤保险理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华南、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唐有民损失大小的认定。唐有民认为其损失为治疗费32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19033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0530元、误工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2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损失应认定为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应以85元/天计,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计,精神抚慰金依责任划分应予核减。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致唐有民医疗费损失973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580(43天×60元/天)元,后续治疗费损失18000元,营养费损失1800元,伤残赔偿金184563.20元,护理费损失10477.97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43.12元(19501×5÷4×0.32+19501×3÷2×0.32+19501×14÷2×0.32),鉴定费损失14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唐有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有民的损失共计394028元,含医疗部分119744元,伤残部分272884元,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李华南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唐有民8500元,被告李华南应赔偿原告唐有民医疗部分56146.4元,伤残部分84530.4元,鉴定费840元,共计应赔偿141516.8元,又因李华南已赔付唐有民51174元,李华南尚须赔偿唐有民90342.8元。因许平红、宝骏巴士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有民医疗部分10000元,赔偿伤残部分110000元,宝骏巴士公司应赔偿唐有民医疗部分43097.60元,伤残部分56353.6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应赔偿100211.2元,又因宝骏巴士公司已赔偿原告25000元,宝骏巴士公司尚应赔偿唐有民752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华南赔偿原告唐有民的损失90342.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有民的损失8500元;三、由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许平红连带赔偿原告唐有民的损失75211.2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有民的损失120000元;五、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唐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3.8元,减半收取1091.9元,由被告李华南负担655.14元,由被告长沙宝骏巴士有限公司、许平红连带负担43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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