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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87号原告:黄某,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韩风礼,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1,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风礼、被告孟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孟某2。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说不到一块,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6年10月1日因生活琐事两人吵架后,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孟某1的感情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孟某1离婚;婚生儿子孟某2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1辩称,我与原告黄某的感情很好,并有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孟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孟某2于××××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孟某1一起生活。以上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个子女,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理性对待,遇事多加注意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黄某起诉离婚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被告孟某1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