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某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志(绰号“三十二”),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浦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志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志伙同苏某1、苏某2、高某、梁某2(上述四人另案处理)、梁某伟、彭某友、梁某贵(上述三人在逃)等人在广西浦北县江城街道六桥村委会某村路口附近公路边,将欲购买枪支的被害人黄某1、梁某1、符某1、马某(均为未成年人)骗到此处,随后通过持射钉枪、刀具威胁以及拳脚殴打、搜身等方式,抢得四被害人人民币现金共计1650元以及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被告人高某志于2017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于同年3月8日偿还被害人人民币165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涉案手机于2017年1月8日被起获,并于同年2月20日返还被害人梁某1;涉案射钉枪、刀具等工具未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志伙同苏某1、苏某2、高某、梁某2(上述四人另案处理)、梁某伟、彭某友、梁某贵(上述三人在逃)等人在广西浦北县江城街道六桥村委会某村路口附近公路边,将欲购买枪支的被害人黄某1、梁某1、符某1、马某(均为未成年人)骗到此处,随后通过持刀具、疑似射钉枪威胁以及拳脚殴打、搜身等方式,抢得四被害人人民币现金共计1650元以及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被告人高某志于2017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于同年3月8日偿还被害人人民币165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1的谅解。涉案手机于2017年1月8日被起获,并于同年2月20日返还被害人梁某1;涉案射钉枪、刀具等工具未起获。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高某志指认赃物照片、马某伤情照片、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刑事谅解书、证人苏某1、苏某2、高某、梁某2、温某、罗某、张某、米某的证言、苏某1、苏某2、高某、梁某2、温某、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1、马某、梁某1、符某1的陈述、黄某2、符某2的辨认笔录、浦价鉴字[2017]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志积极实施抢劫,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高某志提出,也没有提供作案工具,可认定高某志为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