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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朱顺辉与曲亚超、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辉,曲亚超,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420号原告:朱顺辉,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亚超,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红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顺辉与被告曲亚超、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锋及李涛、被告曲亚超、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亚超、平顶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朱顺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105668.7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8时01分许,曲亚超驾驶豫D×××××号客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xx门口行人横道处,与自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由朱顺辉骑行的两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豫D×××××号客车冲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护栏碰撞到道路中线东侧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豫D×××××号轿车,致使上述三车受损,朱顺辉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曲亚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顺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曲亚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平顶山公交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7600元的赔偿款,在赔偿中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间接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间接费用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8时01分许,被告曲亚超驾驶豫D×××××号客车沿本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xx中门口人行横道处时,与自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由原告朱顺辉骑行的两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豫D×××××号客车冲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受损护栏碰撞到道路中线东侧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豫D×××××号轿车,致使上述三车受损,原告朱顺辉受伤。同年9月2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亚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顺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顺辉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5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0元。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胸椎骨折;2.多发外伤;3.丙肝合并肝硬化;4.头颅、胸腹器官损伤?。原告朱顺辉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腰椎骨折;2.多发外伤;3.丙肝合并肝硬化;4.丙肝合并肝硬化、肝功能异常;5.贫血;6.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伤后3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四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原告朱顺辉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2286.81元。原告朱顺辉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媳妇孟某两人陪护。原告朱顺辉于2017年4月6日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复诊,花费医疗费615元。另查明,原告朱顺辉住院期间,被告曲亚超垫付医疗费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朱顺辉于本案立案时,同时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顺辉的伤情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朱顺辉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豫D×××××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被告曲亚超为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聘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曲亚超驾驶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肇事车辆行车证、曲亚超驾驶证、险保单复印件、平和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曲亚超驾驶豫D×××××号客车与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朱顺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顺辉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曲亚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顺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朱顺辉与被告曲亚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曲亚超承担80%的责任。被告曲亚超驾驶事故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朱顺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首先在豫D×××××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朱顺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00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顺辉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3.营养费:原告朱顺辉住院40天,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朱顺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2723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朱顺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朱顺辉55岁,残疾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5.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朱顺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依照原告的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11天为Ⅰ级护理,故本院认可此期间的护理为二人护理,下余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朱顺辉主张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王某、孟某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朱顺辉住院40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1天×2人+33857元/年÷365天×(29天+60天)×1人=10296.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顺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误工费:原告朱顺辉提供了李某、吴某2份证人证言,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误工。出院医嘱让原告朱顺辉3月内卧床休息,误工时间酌定为住院期间40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30天,误工费为27233元/年÷365天×130天=9699.42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15406.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5406.81元由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5406.81元×80%=4325.45元。上述第4-9项损失共计79461.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89461.65元。因被告曲亚超为原告朱顺辉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后,被告平顶山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顺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461.65元。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顺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5.45元。三、驳回原告朱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原告朱顺辉负担368元,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朱昆平人民陪审员  马金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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