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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海杰与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杰,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245号原告:杨海杰,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杨海杰与被告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被告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俊生作为连带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立新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10000元;借款是用于被告姐姐看病,被告姐夫王俊生是担保人,应一人一半,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且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立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海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4年本利还清”,被告刘立新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王俊生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杨海杰之妻赵英兰向被告出具10000元还款收条一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2014年3月20日之后,被告刘立新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刘立新向原告杨海杰借款50000元,被告刘立新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年底,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早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对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杰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