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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会君与贾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君,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143号原告:张会君,男,195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百让,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江河,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某,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会君与被告贾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百让,耿江河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君诉称,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我现金150000元,约定每百元月利息2元,期限为三个月,后被告仅清付三个月利息9000���,一直未付本金。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已与贾某某离婚,离婚时我俩约定债权债务由贾某某享有承担,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会君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借其现金1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每百元月利息2元;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与被告贾某某已离婚,且双方协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债务债权由贾某某承担,与刘某某无关;原告张会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及离婚协议书不能免除��告刘某某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本院查明: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张会君借款150000元,原告张会君要求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具借条,两被告即向原告张会君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账会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0.002%,期限三个月,(每百元月利息2元)借款人:贾某某刘某某公历日期:2016.6.27”。原告张会君于同日通过信用社向被告贾某某转款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清付利息9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办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债务债权由贾某某承担和享有,与刘某某无关。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坚持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贾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之借条为证,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200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称其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且离婚时已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权债务由贾某某承担享有,因该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亦不能免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之义务,故对被告刘某某之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张会君借款15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贾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