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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兰诉曲振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兰,曲振海,丛连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兰。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振海。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连菊(系曲振海妻子)。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兰因与被申请人曲振海、丛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周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丹民三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民申49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申请人曲振海、丛连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兰申请再审称:1、丛连菊在一审庭审期间销毁借据,掩盖事实,应当认定周兰出借给曲振海30万事实存在。2、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周兰出示借据原件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曲振海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其否认向周兰借款30万元。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曲振海如反驳周兰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曲振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周兰出借给曲振海的30万元有资金来源,2013年,周兰变卖家产收回款项60多万元,2013年4月12日的18万房款与2013年4月11日卡里的18万不是同一笔款项。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买房人于德臣的调查笔录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况且,于德臣的陈述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存款时间不符,不应当采信。二审判决歪曲事实,不能让当事人信服而减少诉累。曲振海、丛连菊辩称:1、周兰对出借30万元及资金来源、借款利息的陈述自相矛盾。2、曲振海仅向周兰借款3万元,并非30万元,且已偿还本息各3万元。3、曲振海的女儿购买第二套房屋是为了投资,不是为了解决居住,无需借款。4、曲振海有退休工资、丛连菊有养老保险,二人生活,不需要借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兰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程序问题,2015年7月14日一审法院询问于德臣笔录及同日调取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未在法庭上出示、未经庭审质证,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事实认定、举证责任问题。周兰依据曲振海书写的30万元借据主张权利,周兰为此提供借据原件,曲振海自认该借据由其出具,但抗辩30万元的借款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丛连菊在一审期间将借据原件毁灭,在此情形下,曲振海应当对其抗辩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周兰作为出借人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借30万元具有资金来源。涉案买房人于德臣陈述周兰的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周兰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显示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两者并不完全相符,原审因此认定周兰没有资金来源,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认定这一事实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情况、借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财产变动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公正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判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丹民三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及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殿龙审 判 员  沈 白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