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孙合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合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4726号原告:天津市金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东芦宝路口(纪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李连林,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来顺,该公司车间厂长。被告:孙合雨,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金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合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合雨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鑫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9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由原告处购买粉未并赊欠货款。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987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呈讼。被告孙合雨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供给散热器用粉未。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经核对后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然而,在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核对与确认后,被告仍未能给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9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合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孙合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