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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丽与周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周鸣,汤建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612号原告李丽,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鸣,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汤建民,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现于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原告李丽与被告周鸣、第三人汤建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黎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鸣向本院提出对诉争房屋的前期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院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被告的申请事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被告申请鉴定的项目鉴定完毕。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向世斌、被告周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汤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汤建民原系恋爱关系。因原告购买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新天地B7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需要装修,第三人汤建民遂介绍被告周鸣来装修该房屋。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武汉地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新天地B7-1-701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190000元,施工日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丽向被告周鸣支付了装修款57000元,并将余款133000元交给了第三人汤���民,再由其支付给被告周鸣。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后第三人汤建民因诈骗罪被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190000元未认定其中。原告认为,被告周鸣无装修资质而作为承包方与第三人汤建民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周鸣与第三人汤建民之间签订的《武汉地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款190000元及违约金19000元,二项合计20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B7-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二、《武汉地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同》。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授权下,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装修价款为190000元及违约责任,但因被告无合法有效资质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19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未装修完毕,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装修款。证据五、刑事审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鸣装修潜江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支付的装修款190000元未被认定为被告的刑事犯罪数额。被告周鸣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2、原告所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主张违约责任;3、被告亦是受害人,原告的实际损失可向案外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鸣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终止及付款协议》。证明第三人以欺骗的方式使被告认为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处房产均由被告垫资。房屋装修工程因第三人严重拖欠工程款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证据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月16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前期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装修价格为78518.67元。第三人述称:1、我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时并不知道其有无资质,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2、因被告对涉案房屋未装修完毕,其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第三人汤建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丽与第三人汤建民通过征婚网站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原告将记名其下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古塘盘龙·新天地一期B区第B7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委托给第三人汤建民装修。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周鸣签订《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汤建民)将涉案房屋发包给乙方(周鸣)装修,建筑面积137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包全房家俱、包厨卫、电器、包主材;施工日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乙工作内容、材料供应、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房屋的装修款190000元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了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在收取第三人转交的款项后,向其出具一份载明“收到汤建民盘龙城装修款19万元”的收据一张。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将涉���房屋装修完毕,由此双方发生诉争。经查实,第三人汤建民因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案所涉房屋装修款190000元未被认定在第三人的犯罪数额中;另查明,被告周鸣系不具备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被告的申请事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6日,湖北益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益信造价字JD2017-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房屋装修价格为78518.67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汤建民与被告周鸣签订的《武汉地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系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而归于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汤建民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李丽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周鸣签订装修合同,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构成显名的间接代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原告李丽和被告周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装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装修款应当向原告返还。鉴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且墙面、地砖及水电安装等已形成添附,无法拆除或拆除会减损原有价值。因此,针对被告已装修部分,原告作为实际占有人和受益者,应向被告予以折价补偿。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涉案房屋装修价格78518.6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为111481.33元(190000元-78518.6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装修款111481.33元;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周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嘉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裴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