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瑞祥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瑞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05号原告闫瑞祥,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皇甫庄甲字*号*号楼*层*号。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金康路**号。负责人李庆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拓,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瑞祥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西安市新城区韩北七村地籍图。原告在(2016)陕7102行初665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王静法官收到被告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关于闫瑞祥申请公开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为“你要求公开新城区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申请我局已经收悉,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由于你没有取得该村全村土地权利人同意,我局不能为你查询西安市新城区韩北七村原始登记资料。如你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我局将依法予以查询”。原告申请事项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项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却依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拒绝原告的合法请求。其具体引用的第二条简单地将相关资料分为“任何人都能查”和“非权利人不能查”两类,而在本案中,原告为相关权利人之一,一个权利人主张权利不需要以其他权利人同意为前提。因此,《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不适合本案。原告认为,该案被诉行政行为首先必须受《土地管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范。《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而《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无密级的土地资料应当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该答复行为不仅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和《陕西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还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关于闫瑞祥申请公开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答复》,并依法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一、其给原告闫瑞祥所作的答复从程序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其给原告闫瑞祥所作答复属于补正告知,对闫瑞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三、原告闫瑞祥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四、原告闫瑞祥的行为明显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和诉讼权利。五、被告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闫瑞祥于2016年6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西安市新城区韩北七村地籍图。闫瑞祥因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我院,诉讼中,闫瑞祥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通过我院将《关于闫瑞祥申请公开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答复》已送达本人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我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我院于同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6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闫瑞祥撤回起诉。闫瑞祥撤诉后,对《关于闫瑞祥申请公开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答复》不服,于2017年3月10日再次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原《关于闫瑞祥申请公开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答复》,并依法对原告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另查明,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所作出的《关于闫瑞祥申请公开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答复》内容为:“闫瑞祥:你要求公开新城区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申请我局已经收悉,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由于你没有取得该村全村土地权利人同意,我局不能为你查询西安市新城区韩北七村原始登记资料。如你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我局将依法予以查询。2016年6月6日(时间加盖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印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个人查询地籍图,除了要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填写查询申请表外,查询人还必须提交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原告闫瑞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申请查询西安市新城区韩北七村地籍图,亦须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提供相应的资料。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分局所作的《关于闫瑞祥申请公开韩北七村地籍图的答复》,系被告在闫瑞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要求闫瑞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资料方能办理查询地籍图的程序性事项告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原告闫瑞祥对该答复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瑞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闫瑞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