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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6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建与陈孟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陈孟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467号原告:冯建,男,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锐,男,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女,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堂,男,汉族,住任县。原告冯建诉被告陈孟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平、被告陈孟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陈书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18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陈孟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款贰拾万元,陈孟锐承诺至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但是到期后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不还。陈孟锐违约不讲信用,使我遭受了严重的经济困难。为此,只得起诉,望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孟锐峰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本案被告没有用原告款20万元,而实际用款人是高俊山,高俊山用款被告是知道的,所以应追加高俊山为本案被告,由高俊山偿还原告借款,涉及到违约金和诉讼费用都应有高俊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陈孟锐给原告冯建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冯建借给陈孟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限4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陈孟锐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同日,高俊山给被告陈孟锐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孟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限4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9月29日一次性偿还,高俊山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实际用款人为高俊山。后原告冯建向被告陈孟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陈孟锐以用款人是高俊山为由,原告冯建应向高俊山催要借款,不偿还原告冯建的借款本息。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被告陈孟锐起诉高俊山,要求高俊山偿还诉争的标的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标的款20万元,被告陈孟锐给原告冯建出具了借条,高俊山给被告陈孟锐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陈孟锐已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高俊山。被告陈孟锐已向高俊山主张权利,被告陈孟锐和高俊山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冯建和被告陈孟锐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冯建要求被告陈孟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孟锐偿还原告冯建借款20万元及利息2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陈孟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兵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