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林永莲与福泉市众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莲,福泉市众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27号原告林永莲,女,1985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毛武松,系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泉市众为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872814616。法定代表人袁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福泉市牛场镇外环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凤琴,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林永莲诉被告福泉市众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莲及委托代理人毛武松,被告众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莲诉称:2012年7月,原告被聘用为被告的会计。尔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11月申请仲裁,同年12月19日,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5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为公司辩称:1、被告只委托原告做报税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没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因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是零申报,原告未提供在鑫辉公司报税的相关证据,故何孝春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工资系被告与鑫辉公司两个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的零申报工资。3、仲裁时效是从原告知道权益受侵犯1年内,而不是发生争议1年内,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增值税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会计,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报过税,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聘用的是原告的父亲林凡锡,关于林凡锡与林永莲之间是怎么协调工作,被告不清楚。3、增值税发票及差旅费报销表,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差旅费只证明原告出差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什么事情,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质证该工资表无被告负责人和领取人的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经完成;被告质证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办理过业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号证据中的2012年6月份的工资表能证明原告2012年6月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工资,不符合工资花名册的特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及被告公司工资册,证实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公司会计是林凡锡,故原告不是被告职工;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册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袁万军系该公司法人,而工资表中无袁万军的工资,故该工资表未能完整体现领取工资的人员。2012年1月份的工资表,因原告系2012年2月才到该公司工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明及会计行业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证实服务标准及委托代理记账的工资标准,是200-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其他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3、收条,原告收到公司股东何孝春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共21个月的工资8000元,被告法人袁万军另支付500元,已超过零申报委托代理费;原告认为收条系原告所收,但该收条系福泉市鑫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何孝春系该公司法人,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中的会计行业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及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两个月后,将在被告处的会计工作移交由其父亲林凡锡继续从事至2014年8月,原告在此期间不在被告处上班。后因原告父亲林凡锡受伤,原告又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9月给被告做零申报和报表等与会计有关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做零申报和报表等与会计有关工作期间,不受被告上、下班工作时间、工作制度的限制,原告可根据业务需要前往被告处做账、报税等。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原告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6]1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6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两个月后,将在被告处的会计工作移交由其父亲林凡锡继续从事至2014年8月,原告在此期间不在被告处上班,因此,原、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证件”及第二条第(五)项“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单位工作的相应身份证件,且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为被告做零申报和报表的工作期间,原告不受被告上、下班工作时间、工作制度的限制,能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前往被告处做零申报和报表等业务,因此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6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5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月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劳务费参照本市从事纳税零申报服务业务的收费标准并结合其工作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劳务费为8400元(400元/月×21个月)。至于,被告辩称何孝春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工资等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该支付工资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福泉市众为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永莲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劳务费八千四百元整。二、驳回原告林永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泉市众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 铜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人民陪审员 周以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