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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莫泽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莫泽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郭某甲,莫泽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郭某甲,莫泽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郭某甲,莫泽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125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原告郭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原告郭某甲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泽进,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诉讼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莫泽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少晚、被告莫泽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8151.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原告郭某甲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某甲、钟某甲从公安镇九莲村往公安镇方向行驶,当日9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774KM+0M时与前面正在左转弯的由被告莫泽进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黄某甲、钟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莫泽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黄某甲、钟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支出医疗费124元;当日18时17分,原告转入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4520.47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上段骨折。2016年8月1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6年9月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644.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误工费25137元(93.10元/天×270天)、护理费16758元(93.1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案外人郭某丙。被告莫泽进系桂J×××××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24322.24元【10000+(24664.47+600+5400+8000-10000)÷2】、在伤残项下承担63829元(16758+25137+18934+2800+200),两项共计88151.2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泽进承担。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医药费7590.17元,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已报销的医药费的赔偿责任;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郭某甲、黄某甲、钟某甲受伤,请求法院按照三方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保险金额。被告莫泽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其他各项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莫泽进所有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案外人郭某丙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且未成年的原告郭某甲驾驶,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诉请郭某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郭某丙在本案中因过错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郭某甲自行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莫泽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莫泽进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自担45%,由被告莫泽进承担45%,又由于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莫泽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644.47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免除其对原告已经新农合报销的医药费7590.1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被告莫泽进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原告在新农合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而免除,故作为为被告莫泽进承保保险业务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免除新农合部分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受伤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拆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发生本案事故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按农村居民9467元/年标准赔偿20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89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00元/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伤情较重,必然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8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每天93.1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6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根据原告上述伤情严重程度,必然需加强营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前往医院陪护,需多次往返公安镇、钟山县、贺州市,必然产生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三地路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为作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支持,但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44.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护理费167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74536.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8644.47元(医疗费24644.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54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35892元(残疾赔偿金18934元、护理费16758元、交通费2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黄某甲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9529.59元,又造成另案原告钟某甲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13539.90元,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黄某甲、钟某甲需按损失比例平等享受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款,根据上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388.70元【10000元×38644.47元∕(38644.47元+19529.59元+13539.9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5892元,两项合计41280.7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33255.77元(74536.47元-41280.70元),应由被告莫泽进承担45%即14965.10元(33255.77元×45%),因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则该款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6245.80元(41280.70元+14965.10元);应由原告自担55%即18290.67元(33255.77元×5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经济损失56245.8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