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鼎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蔡某,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汇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军,经理。原审被告:蔡某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江苏鼎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鼎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金湖县,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其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