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夏映芳、张彬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许敏、方静、章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映芳,张彬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许敏,方静,章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4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映芳,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彬红,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火车司机,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现住江西省鹰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龙川大道338号。主要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敏,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服刑于安徽省女子监狱。一审被告:方静,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一审被告:章亚东,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火车站车站值班员,住安徽省绩溪县。上诉人夏映芳、张彬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绩溪支行)、许敏以及一审被告,一审被告方静、章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4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映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夏映芳不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在第二次发放贷款即案涉贷款时,申请表上张彬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许敏代签,一审中许敏也认可此事,但一审并未认定该事实。邮储银行绩溪支行辩称,联保协议中有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位成员的贷款在15万元内都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联保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二)款约定小组任意一位成员的续贷不需要签字,也不需要告诉担保人,案涉贷款在许敏、张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敏代张彬红签字行为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夏映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彬红同意夏映芳的上诉意见。许敏、方静、章亚东未作出答辩意见。张彬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对张彬红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张彬红无须承担3000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借款必须以每个家庭为单位提出借款申请,而不是家庭里的任何一方,这是邮储银行绩溪支行放贷的前提和条件,事实上张彬红并未在第二次即案涉2015年1月29日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和摁手印,申请表上张彬红的签名是许敏代签。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在审批此次借款过程中并未对张彬红的签字进行核实,导致错贷发生,因此张彬红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邮储银行绩溪支行辩称,第一次借款合同以及联保协议均有张彬红签字,第二次借款是续借,发生在许敏与张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也是许敏自己签字并代张彬红签字,该笔借款用途也是为他们夫妻存续期间开设服装店的经营,邮储银行绩溪支行有理由相信许敏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且该笔借款属于许敏和张彬红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彬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映芳同意张彬红的上诉意见。许敏、方静、章亚东未作出答辩意见。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敏、张彬红归还借款本金95441.13元,利息17315.23元,并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息(含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为追偿该款支付律师费3000元整;2、方静、夏映芳、章亚东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许敏、张彬红、方静、夏映芳、章亚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甲方(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可以根据乙方(许敏、张彬红、方静、夏映芳、章亚东)任何一组成员(注每家庭单位为一组)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45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对任一组的借款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及责任进行约定。2015年1月29日,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许敏、张彬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发放贷款15万元,借期12个月,期限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止,采用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绩溪支行贷款发放后,许敏只支付9个月利息和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9月18日,拖欠本金95441.13元,利息17315.23元,对借款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许敏与张彬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办理离婚手续,夏映芳与章亚东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多次催告无果。2016年10月11日,邮储银行绩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许敏、张彬红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方静、夏映芳、章亚东订立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依约向许敏、张彬红提供了贷款,许敏、张彬红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合同届满仍欠本金95441.13元、利息17315.23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静、夏映芳、章亚东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许敏、张彬红未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张彬红辩称对许敏借款不知情,是许敏个人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对邮储银行绩溪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敏、张彬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借款本金95441.13元,利息17315.23元,并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许敏、张彬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方静、夏映芳、章亚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许敏、张彬红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许敏、张彬红、方静、夏映芳、章亚东负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许敏、张彬红、方静、夏映芳、章亚东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落款栏中分为三组,(1)为许敏及配偶张彬红,(2)方静,(3)夏映芳及配偶章亚东;该协议还明确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联保协议中张彬红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表明其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张彬红作为配偶,即使本人未签字,亦应对许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范围内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各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夏映芳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邮储银行绩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乙方承担并列入保证范围,故张彬红、夏映芳关于不承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夏映芳预交2615元、张彬红预交2615元),由夏映芳负担1307.50元、张彬红负担130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胡继泽审判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