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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秋萍、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秋萍,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秋萍,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晓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78号清远商业文化中心E区***层。负责人:何红娟。上诉人江秋萍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江秋萍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购买了单价为79.9元的4升装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30瓶,单价为59.9元的2.5升装多力橄榄葵花油8瓶,单价为128元的5升装多力橄榄葵花油13瓶,单价为118元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4瓶,总价款共5012.2元。其中,福临门茶籽橄榄调和油的瓶身显示为茶籽橄榄清香型食用调和油,多力橄榄葵花油的瓶身显示为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的瓶身显示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按照江秋萍提交的产品照片,上述产品的瓶身标注的品名字体均为同一字号、字体。江秋萍称在其购买的调和油外包装标签上强调含有橄榄油,但没有标明含量。江秋萍认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出售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原审法院。江秋萍指出涉案产品的产品标签正面标有“橄榄”,配料表中标有“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标签上有橄榄的图案,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强调”;同时,江秋萍认为涉案的产品是由橄榄油与葵花籽油调和而成的,橄榄油对人体营养价值高,而且橄榄油售价也比葵花籽油要高,故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对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的样品名称是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检验依据是SB/T10292-1998食品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符合上述检验依据要求;上海市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的样品名称是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检验依据是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检验结论是该样品标签符合上述检验依据的相关规定。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的样品名称分别是芥花籽橄榄油、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检验依据均有GB7718-2011,检验结论均显示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据此抗辩提出涉案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文字、图案、配料表等信息完全符合标签标示的相关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强调。此外,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提交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回复内容具体为: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28050-2011)中规定了“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在这个产品中,双低菜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和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江秋萍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调和油已部分开封食用,但是暂无造成江秋萍相关的损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秋萍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证实其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出售给江秋萍的产品是否存在没有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含量的情形;2、涉案产品标签中对于橄榄油的标示、说明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情形;3、江秋萍要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返还购物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依据是否充足。“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首先,对于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其次,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瓶身标注品名时使用的均为同一字号、字体,亦没有通过其它形式突出橄榄油这一成分,在产品中提及橄榄油时同时提及了茶籽油或者葵花籽油,因此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亦不存在“强调”。因此,江秋萍起诉要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退还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江秋萍要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赔偿十倍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江秋萍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赔偿十倍价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首先,江秋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识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其次,江秋萍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给其造成损害。故并不符合上述“十倍赔偿”的条件。对江秋萍要求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江秋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江秋萍负担。原审宣判后,江秋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江秋萍返还购货款5012.2元,并赔偿十倍购物款501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部门,不具有解释食品安全的资格,其解释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标准相抵触,不应适用;“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相对于葵花籽油而言,橄榄油就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强调”的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本案中橄榄的图案比葵花明显,且油的名称中“橄榄”放在“葵花”前面,属于特别强调,商品文字标识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表述,也属于特别强调。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案食品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十倍赔偿要以对人体造成损害为前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相背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橄榄油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产品,无需进行含量的标识,鉴于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技术能从调和油中分辨其含量,涉案产品标签并不构成强调,在涉案产品的字体上也没有突出,不构成强调。产品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即使标签有瑕疵,仅是标签瑕疵,对实质不会造成影响,也不会误导消费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涉案产品中含有的橄榄油是否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及产品外包装上是否存在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的问题。2、江秋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涉案产品中含有的橄榄油是否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及产品外包装上是否存在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的问题。本案中,江秋萍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购买55桶食用油并支付价款5012.2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清远分店所销售的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系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系橄榄油和芥花籽油两种配料调和而成,福临门茶籽橄榄油系茶籽油、橄榄油、大豆油、花生油等多种配料调和而成。一般而言,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和市场价格高于葵花籽油、芥花籽油、大豆油及花生油,可以认定其为涉案产品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产品的标签上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等形式多次出现“橄榄”,尤其是多力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在配料表中显示所用配料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正面的标签上标有“特级初榨橄榄油”,背面的标签上标有“同时享有橄榄油和葵花籽油两种好油”,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了特别强调。故涉案产品的标签应当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示,其未作标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中的橄榄油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外包装亦不存在“强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江秋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物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虽然涉案产品因标签标识不规范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江秋萍在庭审中亦明确涉案产品未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情形。江秋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秋萍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的问题,因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江秋萍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江秋萍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江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成振平审判员  管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