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建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波,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江勇,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青春,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冯建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波,辩护人江勇、张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冯建波在邻水县李某某的租房将7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70元一克冰毒的价格分五次(三次每次10克冰毒,两次每次2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第一次证言:我贩卖的是冰毒,贩卖的冰毒是我从冯建波、吴某某、杜某那里购买来的。2015年8月因贩卖毒品被合流派出所查获,被取保候审放出来后,冯建波就主动给我打电话,说找我说事情(当时没有具体给我说是说什么事情),我就叫冯建波到我家里(一栋居民楼的底楼)来,没过多久冯建波就到我住的那栋楼,我就到屋外去接的冯建波。到了我家里,冯建波就给我说,他那里拿得到毒品冰毒,叫我到他那里去购买毒品冰毒进行贩卖,赚点钱好去治病。后我和冯建波谈好了价格,最终我们说成70元钱一克冰毒。价格谈好后,我先后在冯建波手中购买了5次左右的毒品冰毒,我记得其中3次是购买的10克毒品冰毒,另外两次都是买的20克毒品冰毒。我每次在冯建波手中购买冰毒都是我先给他打电话,在电话中我给他说我要的毒品冰毒的数量,然后冯建波亲自将我要的毒品冰毒送到我的租住屋来,将毒品冰毒交给我,我拿到毒品冰毒之后,我再以70元一克的价格将钱拿给冯建波,我每次和冯建波交易都是拿的现金给他。我在冯建波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是在2015年8月中旬到2015年9月上旬之间,每次购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反正我每次和冯建波交易都是下午要黑的时候,每次的交易地点都是在邻水县我的租住屋交易的。我在冯建波手中购买了70克毒品冰毒,70元钱一克,我总共拿了4,900元钱给他。听冯建波说是从一个叫钱某的人那里购买来的。有一次冯建波卖给我的冰毒是淡黄色晶体状的,其它都是白色晶体状的,冯建波将毒品卖给我的时候是包装了的,冰毒是用白色自封袋装起了的,外面还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裹了的。冯建波的电话是153****3093。第二次证言:我和冯建波的毒品���易是从2015年8月份左右开始,持续了2、3个月,在这期间,他可能是打游戏打输了,没得买冰毒的头钱了,我就和吴某某直接联系买冰毒的。我在吴某某那里拿货之后,吴某某告诉我之前冯建波给我的货就是在他那里拿的。有时候我直接到吴某某租的地方去拿货,有时候是吴某某直接送到我租住的地方,还有就是冯建波帮助送钱拿货(冰毒)来完成交易。冯建波只帮忙送了两次,每次我都只拿了两百元钱给他打游戏,他帮忙送货送钱再没有其他的酬劳了。我和冯建波没有商量过如何对抗公安机关的审查。我和吴某某认识有十多年了,我们以前都是西门的,在冯建波那里拿不到货后,吴某某就直接跟我说去他那里拿得到货(冰毒),这样,我就直接在吴某某那里拿货。附辨认笔录,经辨认,李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冯建波。(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吴某某否认贩卖毒品给冯建波的事实。同时吴某某证实到只有一次冯建波帮李某某在自己处拿毒品,时间是2015年11月份中旬。3.被告人冯建波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供述:我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我卖的是冰毒,我愿意如实交待。我贩卖冰毒只卖给过李某某,没有卖给过其他人。我一共卖给李某某70克冰毒,分5次,有3次10克,有2次20克,都是卖的70元一克。我是在吴某某那里买的冰毒。第二次供述:我贩卖毒品冰毒。我只卖给李某某。一共是五次,三次是10克,两次是20克。2015年8月份我因为吸毒和李某某认识了。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找不找的到地方买冰毒,我就说可以帮他联系下,我就联系了吴某某谈成50��钱一克冰毒,然后我又跟李某某联系谈成70元钱一克冰毒。后面一段时间李某某总共在我手里购买了5次冰毒,三次每次10克,两次每次20克。他找我拿冰毒都是在傍晚的时候,给我打电话说好要多少冰毒,我就到吴某某那里把冰毒拿到,然后给他送到邻水县XXXXXXX出租屋里给他的,他拿到冰毒后就把现钱给了我。这几次的详细经过我确实记不太清楚了,反正大概就是这个样子。吴某某,男,汉族,30、40岁,邻水人,家住邻水县XXXXXXXX,电话号码记不起了;李某某,男,30、40岁,邻水人,经常在邻水县XXXXXX****,电话号码159****1754。我跟吴某某和李某某都是因为在一起吸毒认识的,然后就成了朋友关系。冰毒都是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好了的,然后外面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裹的,冰毒是晶体状的。吴某某给我的是什么样子我都原封不动的卖给李某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反正都是在8月份期间,基本每次都是在傍晚的时候。地点是在李某某的租房处,都是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联系的。我现在没用电话了,我以前的号码157****9303、153****3093。李某某跟我联系都是打我153****3093这个号码。我一共卖了70克冰毒给李某某,赚了1,400元钱。我平时生活费、耍游戏和吸食冰毒把赚的钱用完了。李某某买冰毒去干什么具体不清楚,我反正知道他在卖冰毒。吴某某那里可以买到冰毒,是我和吴某某一起吸毒的时候他给我说的。吴某某的冰毒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他没给我说。为什么去贩卖毒品我没有想那么多,我平时打游戏和吸毒都需要钱,我又没有收入来源,只好帮别人联系毒品贩卖从中赚点差价。李某某我知道他外号叫“侉子”。我希望政府宽大处理。第三次供述(对被告人冯建波宣告逮捕时的讯问笔录)。我是因为帮李���某在吴某某那里拿冰毒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我在吴某某那里购买了70克冰毒,我拿给李某某45克,那25克冰毒被我扣出来吸食了。总的来说赚了1,400元。附辨认笔录,经辨认,冯建波辨认出在自己手中购买毒品的李某某;冯建波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吴某某。4.书证(1)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冯建波不是逃犯。(2)违法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冯建波无犯罪前科。(3)户籍证明。证实冯建波出生于1996年9月17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1日,冯建波因吸食毒品冰毒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5)抓获经过。2016年5月10日21时许,鼎屏派出所民警在四川省邻��县鼎屏镇环城路曹家滩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冯建波。(6)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冯建波进邻水县看守所时,身体无明显异常。(7)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无钱洪的详细信息,故暂未查找到钱洪。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证实侦查人员讯问冯建波的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建波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冯建波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左右量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冯建波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毒品是李某某和吴某某联系好,自己只是帮李某某去拿,拿了几次毒品,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第二次庭审时,承认自己贩卖了45克毒品,并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并提交了二份悔过书。辩护人江勇第一次庭审时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毒品的数量应按45克算。被告人逮捕时供述扣出来25克,被自己吸食了,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2、对于定性问题,冯建波供述是帮助他们送毒品,吴某某也供述到只是帮他送毒品。第二次庭审时提出以下意见:本案毒品数量应按45克计算,且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青春提出以下意见:1、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2、涉毒数量应该以45克为准;3、冯建波只是获得好处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冯建波在李某某的租房将4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70元每克的价格分五次贩卖给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关于毒品数量的问题,虽然下家李某某证实冯建波贩了70克毒品给自己,但由于被告人冯建波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有两次供述贩毒数量是70克,有一次供述贩毒数量是45克,对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述不尽一致,在庭上表示自己是贩卖45克,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冯建波贩毒数量为45克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波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波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为45克以及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建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二、���告人冯建波贩卖毒品违法所得3,15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建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似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