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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吴占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高村。法定代表人:赵子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城管处易兴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富炜,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军,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占海,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邦建材公司)、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占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吴占海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占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忠生的付款,不应计算在吴占海的借款范围内;2、借款借据是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空白的借据,交给吴占海,因此借款借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借款、还款关系;3、吴占海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吞他人资产。吴占海辩称,李忠生的转款行为是吴占海与李忠生之间的代理行为;借款借据真实有效;吴占海要求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之邦建材公司偿还吴占海借款本金13056000元、利息4125696元,共计17181696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7日,要求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对委托贷款本金1305.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吴占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判令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吴占海与星之邦建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星之邦建材公司向吴占海借款人民币1360元万元,贷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星之邦建材公司一次性偿还吴占海本息;利息按月付息,月利率为千分之壹拾捌。同日,吴占海与星之邦房地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星之邦房地产公司为星之邦建材公司签署1360万元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6月27日,吴占海分三笔向富炜账户转款1005.6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4年6月19日,吴占海委托李忠生向富炜账户转款300万元,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款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委托付款协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吴占海与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星之邦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向吴占海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星之邦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日期与实际借款日期不一致,吴占海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实际借款支付之日开始计算。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对吴占海委托付款存在异议,委托付款是吴占海与委托人之间就付款达成的协议,只是吴占海给付借款方式的改变,且委托人将该款划入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故应当认定该款为吴占海所给付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判决:一、星之邦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占海借款本金130560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每月1.8%的利率向吴占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时止。二、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所判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90元减半收取62445元,由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占海与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吴占海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星之邦建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向吴占海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星之邦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对吴占海委托付款存在异议,委托付款是吴占海与委托人之间就付款达成的协议,只是吴占海给付借款方式的改变,且委托人将该款划入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吴占海所给付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星之邦建材公司、星之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90元,由上诉人易县星之邦建材有限公司、易县星之邦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