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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天明与卢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明,卢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15号原告:陈天明,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卢友和,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天明与被告卢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友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友和偿还陈天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4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9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卢友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天明与卢友和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28日,卢友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陈天明借款1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天明当天就将1000000元汇至卢友和指定的账户。卢友和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现因陈天明急需用钱,多次向卢友和催讨,卢友和拒不偿还。卢友和未作答辩。因卢友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陈天明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卢友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天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卢友和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卢友和向陈天明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卢友和作为债务人应负还款之责,故陈天明请求卢友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天明自愿放弃对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天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卢友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友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天明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利息940000元,合计19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0元,减半收取计11220元,由陈天明负担220元,卢友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聪滨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