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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富慧与韩树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富慧,韩树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8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富慧,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树利,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志(系韩树利弟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上诉人常富慧因与被上诉人韩树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富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被上诉人韩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富慧上诉请求:撤销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树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为划分责任不当,本案的发生先是韩树利猥亵常富慧,常富慧自卫才打了韩树利耳光,韩树利违法在先,一审判决常富慧承担100%的责任,不区分案件起因,对常富慧不公;2、本案的鉴定结论是韩树利单方委托,常富慧毫不知情,剥夺常富慧的鉴定选择权,一审法院未依常富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韩树利辩称,1、常富慧事实所述“韩树利猥亵其在先”是歪曲事实,推卸责任,不存在一审法院未区分案件起因判决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人承担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苇河镇派出所客观调某某取证,依法对韩树利伤情的因果关系委托鉴定,派出所通知常富慧参加鉴定,常富慧未参加是其自行放弃权利。一审中,常富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常富慧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但常富慧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相关依据,常富慧不行使权利,不是法院剥夺其权利,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常富慧的上诉,维持原判。韩树利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常富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43686.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常富慧将韩树利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予以佐证,韩树利伤后住院14天。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年收入25816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2333元。一审法院认为:常富慧将韩树利打伤,给韩树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韩树利请求常富慧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树利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197.80元、误工费990.20元(25816元÷365天×14天)、护理费2007.29元(52333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91元。常富慧于2016年8月22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经本院向其释明“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依据”,常富慧逾期未提交,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韩树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常富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树利医疗费37197.80元、误工费990.20元、护理费20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91元,共计43686.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常富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常富慧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主张韩树利对其“猥亵”,但在公安机关对常富慧和韩树利发生纠纷后向现场证人调某某的笔录中记载,在场证人均证实没有看见韩树利对常富慧实施非礼行为,常富慧亦未对此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常富慧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富慧以“《鉴定意见》是韩树利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未予准许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卷宗记载,常富慧所述的《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在处理其与韩树利纠纷过程中委托所作,并非是常富慧主张的“韩树利单方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常富慧申请重新鉴定的目的是欲否定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既不符合“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法定情形,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常富慧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常富慧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常富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