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金诉王宏图、周树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王宏图,周树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霞(系黄金妻子),女,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图,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田,男,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因与被上诉人王宏图、周树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霞、孙伟,被上诉人王宏图、周树田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土地合伙协议,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协议。2007年10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合伙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出资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温室,建完温室后的种植管理及温室内的收入归被上诉人所有,地里现有的果树归被上诉人利用和处理,土地被征用时地上物补偿款双方各一半。土地合伙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简单搭建了一些水泥板和铁架子,并没有建成温室。2008年4月,上诉人所在的村通知所有土地即将被征用,不允许村民再抢栽抢建,并且对周边村抢建的温室进行了集中拆除,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就没有再继续盖温室,也没有对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进行管理,自行撤出了,此后,该土地一直是由上诉人自行管理的。2014年政府征收时所补偿的地上物也均是上诉人自己种植的果树,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土地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向上诉人主张地上物补偿款没有任何道理。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王宏图、周树田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建设完成温室,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所合伙的土地及温室进行了管理。上诉人所称温室没有建成及被上诉人自动撤出土地管理由上诉人自行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客观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王宏图、周树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金立即给付地上物补偿款450万元的一半,即225万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补偿为准)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黄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都是绿园区同心村居民,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合伙协议》,约定将原告座落在靶场北侧的承包地6-8亩合伙建温室,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被征用土地为止。费用由原告出资,建完后的温室种植管理及温室室内收入归原告所有,直至被征收为止。地上现有的果树归原告利用处理。土地被征用时承包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各半,由被告协助原告领取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款,如数交给原告,不得克扣。另查,在2014年11月19日被告黄金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长春市两湖一带土地收储项目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4446989元。其中有补偿坟地款12000元。在2015年5月7日己经支付给黄金部分补偿款1700000元。又查,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黄金经营的耕地地上物补偿款总数为4446989元,已经支付给黄金1700000元,尚有2746989元未支付,由于黄金与别人合作,存在争议,部分补偿款被绿园区法院冻结,所以剩余补偿款在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账户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地上物补偿款4434989元的一半,即2217494.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己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而且在被告名下双方合伙经营的土地己经被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占用并给予补偿,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一半的地上物补偿款。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地上物补偿款总数为4446989元,扣除补偿给被告自己的坟地款1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4446989元-12000元)÷2=2217494.50元。因一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予以允许。被告一审庭审中抗辩称,因拆迁时没有温室,所以原告不应得到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论是以什么方式获得的补偿,都是地上物补偿款,都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伙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双方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因合同的标的物己被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拆迁并给予补偿,故对拆迁后的合同不能再行解除,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黄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宏图、原告周树田地上物补偿人民币221749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王宏图、原告周树田承担250元,被告黄金承担2454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金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王宏图、周树田无权主张一半地上物补偿费。首先,黄金在(2015)绿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设两个简易大棚”,即其认可王宏图、周树田建设大棚的事实。其次,王宏图、周树田于一审庭审中举证的吉中天评报字[2014]第87号《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拟征收补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受补偿树木的树龄在7-8年左右,证实受补偿树木的栽种时间与双方签订土地合伙协议的时间相符,且黄金一审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相符”,现黄金予以否认,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书及其对受补偿树木树龄的自认。再次,王宏图、周树田陈述签订合伙协议后其对部分老化树木进行了砍伐,该陈述与黄金一审陈述“具体是原告在建设温室时将被告曾经种植的李子树从根部砍伐掉了,从砍伐时起树根重新发出来的树龄也是从2007年开始重新长出的”基本相符,均证实合伙协议签订后王宏图、周树田对部分原有树木进行了处理。此外,黄金上诉主张协议未履行,但在双方因地上物补偿款发生争议之前其未以任何方式向王宏图、周树田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黄金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一半地上物补偿费的合同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地里现有的果树归乙方利用处理”,即黄金向王宏图、周树田让渡了原有树木的相关权利,那么即使地上物补偿费仅针对原有树木,王宏图、周树田亦有权依据该协议主张一半地上物补偿费。因此对黄金关于树龄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黄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0元,由上诉人黄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