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灏与张娟、成东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娟,王灏,成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娟,女,1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灏,男,1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成东波,男,1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在本院执行王灏与成东波、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娟对本院(2016)苏0707字10307号民事裁定中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张娟在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山支行的工资账户的裁定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娟称,2016年11月28日,张娟与成东波在赣榆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张娟个人的工资账户,从离婚之日起该账户中的工资属于张娟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与成东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只能执行张娟2016年11月28日之前的存款,不应当冻结之后的存款,且张娟个人仅有工资收入,冻结造成其个人及子女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张娟工资账户的冻结。人王灏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5日、5月17日分二次借款70000元给成东波。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要求成东波、张娟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作出(2016)苏0707民初第10307号生效判决,查明上述借款属于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令张娟对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成东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法院冻结了张娟的银行工资账户。异议人张娟虽与成东波办理的离婚手续,但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约定不明,存在虚假,张娟不能因此对抗法院的执行,法院执行其工资合法有据。本院查本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7民初第10307号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成东波归还申请执行人王灏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执行人张娟对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成东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7民初10307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娟的银行工资账户(账户为:3207213601109000942144),冻结期限一年。后二被告未履行法律义务,王灏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4月6日,被执行人张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成东波已经离婚,法院冻结其工资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属于其个人财产,要求法院解除对其个人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王灏的保全申请,作出冻结被告张娟在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徐山支行的工资账户一年的民事裁定,该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娟以其与成东波已经离婚,工资属于其个人财产,要求法院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因原审判决已经生效,异议人张娟作为被告在与成东波协议离婚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作出处分,张娟应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张娟作为被执行人提出法院不应冻结其个人工资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张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窦 熠审 判 员 董自然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