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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彩云、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云,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海飞,孙慧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彩云,女,汉族,1947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环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851960-7。法定代表人:李祥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王海飞,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张彩云之子。一审第三人:孙慧铃,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王海飞之妻。上诉人张彩云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灵璧县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皖1323行初57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1日,灵璧县住建局为王海飞、孙慧铃颁发灵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将灵璧县迎宾大道凤山豪庭2#楼0401室建筑面积为128.02平方米商品房登记在王海飞名下,共有人为孙慧铃。一审法院查明:张彩云系王海飞之母,孙慧铃系王海飞之妻。2011年1月7日,王海飞向灵璧县住建局申请房屋转让登记,并提供了王海飞与孙慧铃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拆迁安置房交房通知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灵璧县住建局予以受理、勘查、调查,进行了初审、复审和最后审批,于2011年5月11日为王海飞颁发灵房字第××号房地权证,将灵璧县迎宾大道凤山豪庭2#楼0401室建筑面积为128.02平方米商品房登记在王海飞名下,共有人为孙慧铃。张��云不服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灵璧县住建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的职能。本案行政登记是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登记,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海飞持经过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交房通知单》和与孙慧铃结婚的结婚证、身份证等材料申请就安置所得房屋办证登记。灵璧县住建局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事实材料为王海飞及孙慧铃颁发灵房字第××号房地权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彩云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彩云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灵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彩云负担。张彩云不服,提起上诉。张彩云上诉称:灵璧县住建局登记程序中没有依法严格审查,程序违法,登记错误。张彩云于上世纪70年代初在原灵西乡山南大队东王二队取得土地,于1986年4月10日办理了农村宅基地执照,后于1997年秋天建设了主屋四间(平房)、过道四间(砖墙瓦顶)、偏房两间(平房)及院落。诉争房屋系该房产拆迁安置的房屋。2008年拆迁时,王海飞私自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海飞、孙慧铃名下。拆迁安置材料中显示张彩云为产权人,王海飞所签拆迁安置协议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而灵璧县住建局没有依法进行审核,亦未向当事人询问清楚,登记发证行为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灵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灵璧县住建局答辩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飞陈述称:老房原系父母所建。拆迁老房时,父亲一直不同意拆迁。后开发商找到王海飞,由王海飞签了拆迁协议。张彩云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依法判决。孙慧铃陈述称:签订拆迁协议时张彩云和王海飞都在场,将安置房签到王海飞名下,张彩云是知情和认可的。因王海飞想与孙慧铃离婚,又不想分割房产,才由其母亲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证。张彩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彩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2017)皖1323民初10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张彩云已对王海飞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行政案件的审判应等待民事案件裁判结果。经质证,灵璧县住建局对���彩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王海飞对张彩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无异议。孙慧铃对张彩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拆迁协议是合法的。本院对张彩云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张彩云对王海飞与安徽省聚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灵璧县华鹏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灵璧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并作出了(2017)皖1323民初10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张彩云认为王海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不合法,并对颁发灵房字第××号房地权证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该登记行为的基础是王海飞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张彩云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现张彩云已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3行初57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武晓程书 记 员 李枚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