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建方与孙和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方,孙和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552号原告王建方,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军建,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和平,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选,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负责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建方诉被告孙和平、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方委托代理人刘军建、被告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选、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方诉称,2015年9月22日,张军朝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村路段,与前方由东向西方向王建方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王建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军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方无责任。被告张军朝驾驶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例、出院证原件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十五张。被告孙和平辩称,豫K×××××、豫K×××××牵引机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百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诉讼费是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和平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收条一份。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孙和平的,由孙和平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我公司不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分期付款期间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孙和平、张占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三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且部分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张军朝驾驶豫K×××××号货车沿开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建方驾驶的拖拉机相刮擦,造成王建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军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方住院治疗25天。豫K×××××号货车驾驶人为张军朝,实际车主为孙和平,张军朝与孙和平是雇佣关系,孙和平自愿承担侵权人张军朝应当承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二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和平为原告王建方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显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未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仍无法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王建方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应用接骨药物治疗,定期拍片复查,”因此原告主张的检查费、医药费应当得到支持,门诊收票据编号为7948568和7948569的DR费检查时间和地点完全一致,属于重复,择一支持,门诊收票据编号为6444503的票据姓名为杨建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37.7元+84元+84元+84元+460元+590元+440元+110元+39.2元+123.5元+84元+84元+42元)27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5元/天×25天)375元、误工费(56元/天×25天)1400元、护理费(93元/天×25天)2325元、交通费300(酌定),合计32412.4元。原告王建方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232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等共计14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余下的损失医疗费17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等共计183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孙和平为王建方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王建方应当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方各项损失共计14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方各项损失共计1838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孙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青 搜索“”